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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451863号“威乐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8787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威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濠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63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为全球领先的水泵和水泵系统制造商之一的德国威乐公司在中国的独资子公司,是我国知名的WILO威乐水泵制造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其母公司在先注册或申请的第5086414号“威乐”商标、第5086346号“威乐”商标、第24144120号“威乐”商标、第37493385号“威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字号“威乐”及引证商标三、四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威乐”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相关公司登记信息、介绍资料、 总部及子公司实景照片;
2、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水泵产品宣传资料;
3、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4、审计报告、税收证明;
5、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6、杂志宣传资料、新闻报道材料、所获荣誉和奖状、用户证明和表扬信、互联网媒体相关报道;
7、其他案件判决书;
8、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威乐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泵(机器);电泵;离心泵;空气压缩泵;水族池用泵;矿井排水泵”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86414号、第5086346号“威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污水处理用搅拌机;污水处理用混合机;机器外壳(机器部件)”、第37类“泵的安装、保养和修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24144120号、第37493385号“威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矿井排水泵;泵(机器);供暖装置用泵;工业用抽吸机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离心泵;泵(机器);空气压缩泵;电泵;气泵;液压泵”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威乐”,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451863号“威乐品”商标在“矿井排水泵;离心泵;泵(机器);空气压缩泵;电泵;气泵;液压泵”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与案外人商标近似,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初步审定公告。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7类“水族池用泵;纸浆泵;石油专用抽油泵;泵(机器);电泵;离心泵;空气压缩泵;矿井排水泵;气泵;液压泵”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污水处理用搅拌机;污水处理用混合机”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泵的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工业用抽吸机械;气压缸(机器部件)”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矿井排水泵;气压缸(机器部件)”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为威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三、四为原异议人所有。
3、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可知,威乐公司许可原异议人使用“威乐”等商标及商号。故,原异议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被许可使用人,为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一、二作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电泵;离心泵;空气压缩泵;矿井排水泵;气泵;液压泵”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电泵;离心泵;空气压缩泵;矿井排水泵;气泵;液压泵”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异议人“威乐 WIL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水泵及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泵(机器);电泵;离心泵;空气压缩泵;矿井排水泵;气泵;液压泵”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南通濠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63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为全球领先的水泵和水泵系统制造商之一的德国威乐公司在中国的独资子公司,是我国知名的WILO威乐水泵制造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其母公司在先注册或申请的第5086414号“威乐”商标、第5086346号“威乐”商标、第24144120号“威乐”商标、第37493385号“威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字号“威乐”及引证商标三、四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威乐”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相关公司登记信息、介绍资料、 总部及子公司实景照片;
2、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水泵产品宣传资料;
3、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4、审计报告、税收证明;
5、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6、杂志宣传资料、新闻报道材料、所获荣誉和奖状、用户证明和表扬信、互联网媒体相关报道;
7、其他案件判决书;
8、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威乐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泵(机器);电泵;离心泵;空气压缩泵;水族池用泵;矿井排水泵”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86414号、第5086346号“威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污水处理用搅拌机;污水处理用混合机;机器外壳(机器部件)”、第37类“泵的安装、保养和修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24144120号、第37493385号“威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矿井排水泵;泵(机器);供暖装置用泵;工业用抽吸机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离心泵;泵(机器);空气压缩泵;电泵;气泵;液压泵”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威乐”,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451863号“威乐品”商标在“矿井排水泵;离心泵;泵(机器);空气压缩泵;电泵;气泵;液压泵”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与案外人商标近似,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初步审定公告。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7类“水族池用泵;纸浆泵;石油专用抽油泵;泵(机器);电泵;离心泵;空气压缩泵;矿井排水泵;气泵;液压泵”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污水处理用搅拌机;污水处理用混合机”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泵的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工业用抽吸机械;气压缸(机器部件)”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矿井排水泵;气压缸(机器部件)”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为威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三、四为原异议人所有。
3、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可知,威乐公司许可原异议人使用“威乐”等商标及商号。故,原异议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被许可使用人,为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一、二作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电泵;离心泵;空气压缩泵;矿井排水泵;气泵;液压泵”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电泵;离心泵;空气压缩泵;矿井排水泵;气泵;液压泵”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异议人“威乐 WIL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水泵及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泵(机器);电泵;离心泵;空气压缩泵;矿井排水泵;气泵;液压泵”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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