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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570053号“小度领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2444号
2024-1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57005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互联移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达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62570053号“小度领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性,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非以使用为目的申请争议商标,给商标秩序管理带来负担,其申请手段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2788229号“小度”商标、第28084208号“阿波罗小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造成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进而造成严重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知名度及影响力介绍资料;“小度”品牌知名度及影响力介绍资料;“小度”智能商城与行业开放平台官网资料;“小度”机器人介绍资料;“小度”品牌相关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被申请人仿冒他人商标被无效宣告的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属于同类别注册的不同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小度领航”商标的在先申请人和使用人,该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创新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该商标是维护自身知识产权的合法行为,而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和复制,也不与申请人系列商标相冲突,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已被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了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无任何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照片、展会会议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小度领航”构成,该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文“小度”,与引证商标二中文“阿波罗小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申请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互联移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达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62570053号“小度领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性,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非以使用为目的申请争议商标,给商标秩序管理带来负担,其申请手段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2788229号“小度”商标、第28084208号“阿波罗小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造成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进而造成严重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知名度及影响力介绍资料;“小度”品牌知名度及影响力介绍资料;“小度”智能商城与行业开放平台官网资料;“小度”机器人介绍资料;“小度”品牌相关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被申请人仿冒他人商标被无效宣告的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属于同类别注册的不同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小度领航”商标的在先申请人和使用人,该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创新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该商标是维护自身知识产权的合法行为,而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和复制,也不与申请人系列商标相冲突,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已被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了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无任何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照片、展会会议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小度领航”构成,该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文“小度”,与引证商标二中文“阿波罗小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申请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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