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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026984号“T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1045号
2021-10-14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同济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26984号“T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52092号图形商标、第8069543号图形商标、第8069291号图形商标、第175520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设计理念、构图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26984号“T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52092号图形商标、第8069543号图形商标、第8069291号图形商标、第175520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设计理念、构图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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