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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00521号“联硕LIANSHU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3606号
2019-09-19 00:00:00.0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里聪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对第18800521号“联硕LIANSHU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46288号“联塑”商标、第1684787号“联塑L&S及图”商标、第11056043号“联塑”商标、第10676868号“联塑 LESSO”商标、第9946800号“LIANSU”商标、第8352164号“LIANSU及图”商标、第137320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八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形式):
1. 联塑集团简介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关于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3.电视、高铁上关于申请人“联塑”广告宣传材料;
4.2003-2016年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5.2011-2014年部分广告发票;
6.关于“联塑”牌产品网上商城、促销等网页;
7.2010-2016年报中“财务摘要”、“五年财务摘要”、“主席报告书”、“业务回顾”等节选内容;
8.2009-2015年企业行业排名及纳税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调味品套瓶、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容器、家用玻璃管和棒等商品上,第19类非金属排灌管、非金属沟渠管道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套瓶、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排灌管、塑铝复合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联硕”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文字“联塑”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套瓶、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厨房容器、家用玻璃管和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里聪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对第18800521号“联硕LIANSHU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46288号“联塑”商标、第1684787号“联塑L&S及图”商标、第11056043号“联塑”商标、第10676868号“联塑 LESSO”商标、第9946800号“LIANSU”商标、第8352164号“LIANSU及图”商标、第137320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八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形式):
1. 联塑集团简介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关于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3.电视、高铁上关于申请人“联塑”广告宣传材料;
4.2003-2016年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5.2011-2014年部分广告发票;
6.关于“联塑”牌产品网上商城、促销等网页;
7.2010-2016年报中“财务摘要”、“五年财务摘要”、“主席报告书”、“业务回顾”等节选内容;
8.2009-2015年企业行业排名及纳税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调味品套瓶、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容器、家用玻璃管和棒等商品上,第19类非金属排灌管、非金属沟渠管道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套瓶、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排灌管、塑铝复合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联硕”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文字“联塑”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套瓶、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厨房容器、家用玻璃管和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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