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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50514号“老友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117号
2023-09-0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55051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14550514号“老友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全球娱乐产业的各个分支中居于不可动摇的领先地位,其制作和发行的各种电影、电视连续剧和动画都非常深入人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老友记》为申请人发行的电视情景喜剧,深受全世界剧迷的喜爱,为公众熟知。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老友记”商标的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知名度证据;
2、申请人官方网站的公司介绍节录;
3、百度百科、官方网站及其他网站关于《老友记》的介绍;
4、搜狐视频、哔哩哔哩、腾讯视频、爱奇艺视频中关于《老友记》检索页面;
5、腾讯视频、爱奇艺视频、优酷视频关于《老友记》的播放页面;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摘译;
8、 媒体关于申请人《老友记》的报道证据;
9、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10、中国国际数码互动娱乐展览会上《老友记》衍生品图片;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使用于被申请人一方自制并于优酷网播放的网络访谈节目,其曾先后邀请马云、周星驰、潘石屹、俞敏洪、柳传志、陈可辛、比尔盖茨、刘德华、雷军等百余位各界精英参与节目访谈,影响力巨大,在财经资讯类谈话节目中排名全网第一。而申请人所主张商品化的《老友记》电视剧从2004年结局后便开始停播,至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持续停播13年,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电视剧名称具备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损害其商品化权益。2、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合理合法的商业使用。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词典类工具上关于“Friends”的翻译;
2、以“老友记”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3、国家广电局出台的相关政策;
4、美剧在中国传播的相关论文研究;
5、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6、关于优酷网行业排名的相关统计报告及媒体报道;
7、“老友记”节目播放量的相关报道;
8、“老友记”节目的周边产品售卖界面;
9、在先案件判决书;
10、含有“老友记”字样的影视节目;
11、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电视文娱节目、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老友记”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电视情景喜剧名称的商品化权,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电视情景喜剧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影视剧名称基于影视剧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受保护衍生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当以与影视剧相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以及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为限。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出品的“老友记”系列电视情景喜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老友记”作为该系列电视情景喜剧的名称在影视剧相关衍生行业所具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系由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属于申请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其次,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剧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品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为市场主体开拓衍生商品化权益的常见选择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电视情景喜剧名称“老友记”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使用在其核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服务提供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从而利用了本应属于申请人的交易优势,侵占了申请人的交易机会,损害了申请人因其知名影视剧作品名称而在衍生行业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14550514号“老友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全球娱乐产业的各个分支中居于不可动摇的领先地位,其制作和发行的各种电影、电视连续剧和动画都非常深入人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老友记》为申请人发行的电视情景喜剧,深受全世界剧迷的喜爱,为公众熟知。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老友记”商标的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知名度证据;
2、申请人官方网站的公司介绍节录;
3、百度百科、官方网站及其他网站关于《老友记》的介绍;
4、搜狐视频、哔哩哔哩、腾讯视频、爱奇艺视频中关于《老友记》检索页面;
5、腾讯视频、爱奇艺视频、优酷视频关于《老友记》的播放页面;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摘译;
8、 媒体关于申请人《老友记》的报道证据;
9、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10、中国国际数码互动娱乐展览会上《老友记》衍生品图片;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使用于被申请人一方自制并于优酷网播放的网络访谈节目,其曾先后邀请马云、周星驰、潘石屹、俞敏洪、柳传志、陈可辛、比尔盖茨、刘德华、雷军等百余位各界精英参与节目访谈,影响力巨大,在财经资讯类谈话节目中排名全网第一。而申请人所主张商品化的《老友记》电视剧从2004年结局后便开始停播,至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持续停播13年,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电视剧名称具备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损害其商品化权益。2、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合理合法的商业使用。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词典类工具上关于“Friends”的翻译;
2、以“老友记”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3、国家广电局出台的相关政策;
4、美剧在中国传播的相关论文研究;
5、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6、关于优酷网行业排名的相关统计报告及媒体报道;
7、“老友记”节目播放量的相关报道;
8、“老友记”节目的周边产品售卖界面;
9、在先案件判决书;
10、含有“老友记”字样的影视节目;
11、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电视文娱节目、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老友记”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电视情景喜剧名称的商品化权,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电视情景喜剧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影视剧名称基于影视剧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受保护衍生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当以与影视剧相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以及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为限。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出品的“老友记”系列电视情景喜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老友记”作为该系列电视情景喜剧的名称在影视剧相关衍生行业所具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系由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属于申请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其次,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剧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品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为市场主体开拓衍生商品化权益的常见选择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电视情景喜剧名称“老友记”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使用在其核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服务提供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从而利用了本应属于申请人的交易优势,侵占了申请人的交易机会,损害了申请人因其知名影视剧作品名称而在衍生行业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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