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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04361号“衡宣烧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19741号
2024-05-15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尊皇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佳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2日对第64204361号“衡宣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65772号“衡昌烧坊”商标、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衡昌烧坊”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在第33类申请多件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且存在部分注册商标售卖行为,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衡昌”相关文化馆及荣誉图片;
2、“衡昌烧坊”产品图片;
3、“衡昌烧坊”相关合同发票及授权证明;
4、在先裁定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区别性,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直奉行守法诚信的经营原则,无任何复制、抄袭他人商标或者欺骗消费者的故意,亦不存在商标售卖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异议决定文书、产品图片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金唤于2022年4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0月27日。该商标于2023年3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双方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衡宣烧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衡昌烧坊”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尊皇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佳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2日对第64204361号“衡宣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65772号“衡昌烧坊”商标、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衡昌烧坊”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在第33类申请多件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且存在部分注册商标售卖行为,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衡昌”相关文化馆及荣誉图片;
2、“衡昌烧坊”产品图片;
3、“衡昌烧坊”相关合同发票及授权证明;
4、在先裁定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区别性,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直奉行守法诚信的经营原则,无任何复制、抄袭他人商标或者欺骗消费者的故意,亦不存在商标售卖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异议决定文书、产品图片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金唤于2022年4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0月27日。该商标于2023年3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双方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衡宣烧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衡昌烧坊”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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