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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865117号“公牛集结”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0025号
2024-06-25 00:00:00.0
申请人:石狮市百昇灵越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78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9777795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999355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2664号“公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商品服务不相同不类似,但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先注册,具有攀附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恶意。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不具有实际使用需求,且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不仅会混淆商品服务的来源,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公牛集结”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77795号“公牛”、第56999355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点击付费广告;会计;商业审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文秘”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公牛”,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公牛GONG NIU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865117号“公牛集结”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文秘”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公牛”商标不具备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的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简介及资质文件;
2、原异议人的荣誉证书及参与制定产品国家标准的证明;
3、原异议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5、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6、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
7、协会证明;
8、2013-2016年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
9、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广告费支出情况审计报告;
10、2006-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
11、维权记录;
12、从事慈善活动的记录;
13、商标注册及许可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在第35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准予注册,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文秘”服务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点击付费广告;会计”等,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插座;光电开关(电器)”等,其中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上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文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点击付费广告;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公牛集结”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78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9777795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999355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2664号“公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商品服务不相同不类似,但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先注册,具有攀附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恶意。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不具有实际使用需求,且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不仅会混淆商品服务的来源,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公牛集结”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77795号“公牛”、第56999355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点击付费广告;会计;商业审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文秘”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公牛”,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公牛GONG NIU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865117号“公牛集结”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文秘”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公牛”商标不具备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的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简介及资质文件;
2、原异议人的荣誉证书及参与制定产品国家标准的证明;
3、原异议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5、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6、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
7、协会证明;
8、2013-2016年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
9、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广告费支出情况审计报告;
10、2006-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
11、维权记录;
12、从事慈善活动的记录;
13、商标注册及许可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在第35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准予注册,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文秘”服务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点击付费广告;会计”等,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插座;光电开关(电器)”等,其中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上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文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点击付费广告;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公牛集结”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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