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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58231号“禾富山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1293号
2025-01-20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奔卡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比尔耶拉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54258231号“禾富山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5985094号“禾富步喏撒”商标、第15985127号“禾富布诺萨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被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申请人为禾富系列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申请人具有攀附被申请人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wolf blass(禾富)酒庄的介绍;
2、葡萄酒销售页面的打印件;
3、部分网络媒体报道;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6-2014年1月期间有关“禾富”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
5、上海奔卡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6、相关宣传网页打印件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故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上述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比尔耶拉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54258231号“禾富山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5985094号“禾富步喏撒”商标、第15985127号“禾富布诺萨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被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申请人为禾富系列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申请人具有攀附被申请人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wolf blass(禾富)酒庄的介绍;
2、葡萄酒销售页面的打印件;
3、部分网络媒体报道;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6-2014年1月期间有关“禾富”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
5、上海奔卡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6、相关宣传网页打印件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故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上述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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