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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86129号“HUB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2318号
2019-03-28 00:00:00.0
申请人: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维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浙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9日对第15786129号“HU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十佳啤酒企业之一,旗下拥有“一麦”、“HQB”、“惠泉”等知名啤酒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99383号“HQB”商标、第12553446号“HQB”、第12553475号“HQ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上市的签约仪式照片;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广告宣传资料;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在搜索引擎中输入“HQB啤酒”的搜索结果;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并无恶意。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维持支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设计途径;争议商标设计来源;相关已注册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5月12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可乐;植物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三件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三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可乐;植物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文字“Hub”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HQB”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标志。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维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浙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9日对第15786129号“HU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十佳啤酒企业之一,旗下拥有“一麦”、“HQB”、“惠泉”等知名啤酒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99383号“HQB”商标、第12553446号“HQB”、第12553475号“HQ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上市的签约仪式照片;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广告宣传资料;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在搜索引擎中输入“HQB啤酒”的搜索结果;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并无恶意。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维持支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设计途径;争议商标设计来源;相关已注册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5月12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可乐;植物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三件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三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可乐;植物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文字“Hub”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HQB”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标志。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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