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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482969号“芷芸轩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17443号
2023-11-13 00:00:00.0
申请人:乡下亲戚(平远)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82969号“芷芸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76382号“芸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112095号“芸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643966号“芷芸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062810号“芷芸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0类、第35类、第43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蜂王浆、中药材、蜂王浆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餐厅、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芷芸轩”与引证商标二“芸芷”、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芷芸萱”及引证商标四“芷芸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第35类、第43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82969号“芷芸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76382号“芸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112095号“芸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643966号“芷芸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062810号“芷芸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0类、第35类、第43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蜂王浆、中药材、蜂王浆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餐厅、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芷芸轩”与引证商标二“芸芷”、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芷芸萱”及引证商标四“芷芸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第35类、第43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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