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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500843号“德龄晋裕”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4049号
2023-10-16 00:00:00.0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义谷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义谷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2期《商标公告》第65500843号“德龄晋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得龄晋裕”指定使用于第35类“产品展示;组织商品交易会”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的第42799455号、第47608166号“晋裕汾”、第51899066号“晋裕汾酒”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868151号“晋裕杏花”、第48876541号“晋裕杏花村”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500843号“德龄晋裕”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义谷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义谷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2期《商标公告》第65500843号“德龄晋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得龄晋裕”指定使用于第35类“产品展示;组织商品交易会”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的第42799455号、第47608166号“晋裕汾”、第51899066号“晋裕汾酒”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868151号“晋裕杏花”、第48876541号“晋裕杏花村”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500843号“德龄晋裕”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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