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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116534号“南海霸力化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0304号
2025-05-29 00:00:00.0
申请人: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莹
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对第74116534号“南海霸力化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4956320号“霸力”商标、第5087095号“霸力黑牛”商标、第12851245号“霸力黑牛及图”商标、第18358457号“裕田霸力”商标、第43469080号“裕田霸力BALI RES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裕田霸力”、申请人全资子公司“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全资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四、争议商标中的“南海”指的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而被申请人所处地区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中的“南海”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厂房、店面、车间及设备、实验室及设备照片;2、产品介绍资料、产品包装照片、产品检验表;3、荣誉证书;4、产品销售资料、完税证明;5、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审计;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职业介绍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聘;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类鞋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四、五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中。
3、经查,申请人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股东。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24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裕田霸力”(与申请人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号相同),“TIE YING RESIN”、图形(分别与申请人“铁鹰树脂TIE YINGRESIN及图”商标外文及图形部分相同),“霸力化”、“霸力鞋博士”(与申请人“霸力黑牛及图”系列商标相近)等多件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字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职业介绍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员招聘、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霸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业审计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字号主营领域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与申请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主营的鞋用胶粘剂等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及其全资子公司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争议商标中“南海”虽是我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的区名,为县级行政区划地名,但该名称同时又是我国“南部海域”的泛称,且该含义更易于被一般公众所接受。因此,“南海”具有地名外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同时,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业审计等服务上,亦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鞋用胶粘剂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全资子公司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字号“南海霸力化工”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实难谓之巧合。尤其考虑到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24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裕田霸力”(与申请人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号相同),“TIE YING RESIN”、图形(分别与申请人“铁鹰树脂TIE YINGRESIN及图”商标外文及图形部分相同),“霸力化”、“霸力鞋博士”(与申请人“霸力黑牛及图”系列商标相近)等多件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字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第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莹
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对第74116534号“南海霸力化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4956320号“霸力”商标、第5087095号“霸力黑牛”商标、第12851245号“霸力黑牛及图”商标、第18358457号“裕田霸力”商标、第43469080号“裕田霸力BALI RES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裕田霸力”、申请人全资子公司“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全资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四、争议商标中的“南海”指的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而被申请人所处地区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中的“南海”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厂房、店面、车间及设备、实验室及设备照片;2、产品介绍资料、产品包装照片、产品检验表;3、荣誉证书;4、产品销售资料、完税证明;5、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审计;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职业介绍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聘;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类鞋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四、五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中。
3、经查,申请人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股东。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24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裕田霸力”(与申请人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号相同),“TIE YING RESIN”、图形(分别与申请人“铁鹰树脂TIE YINGRESIN及图”商标外文及图形部分相同),“霸力化”、“霸力鞋博士”(与申请人“霸力黑牛及图”系列商标相近)等多件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字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职业介绍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员招聘、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霸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业审计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字号主营领域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与申请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主营的鞋用胶粘剂等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及其全资子公司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争议商标中“南海”虽是我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的区名,为县级行政区划地名,但该名称同时又是我国“南部海域”的泛称,且该含义更易于被一般公众所接受。因此,“南海”具有地名外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同时,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业审计等服务上,亦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鞋用胶粘剂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全资子公司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字号“南海霸力化工”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实难谓之巧合。尤其考虑到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24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裕田霸力”(与申请人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号相同),“TIE YING RESIN”、图形(分别与申请人“铁鹰树脂TIE YINGRESIN及图”商标外文及图形部分相同),“霸力化”、“霸力鞋博士”(与申请人“霸力黑牛及图”系列商标相近)等多件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字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第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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