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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83860号“Blue Fat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696号
2023-03-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498386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美可卓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洛阳慧元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8日对第54983860号“Blue Fat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奶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蓝胖子”的抢注。二、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与申请人产品相同的包装罐上,且在第5、29类等类别上大量注册与申请人“美可卓”、“蓝胖子”标识高度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及品牌介绍、申请人商标列表、授权书及相关企业网站信息、电商市场分析报告、网络媒体宣传报道及推广信息、“蓝胖子”奶粉百科简介、网络平台销售信息、被申请人产品信息及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介绍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自创商标,于2007年就已使用,应当是驰名商标。本案难以认定“蓝胖子”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的商标。申请人销售的产品无中文标签,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为国内知名品牌,申请注册100多件商标在情理之中,且已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主体资质证明及上市挂牌领导市场照片、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检验报告、合同、发票、单据、开店授权书、网络平台截图、相关视频、产品图片、申请人产品无中文标签的证据及相关案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信息、相关商标信息、网络检索结果、网络产品销售评价、2010年前使用资料、补贴款发放凭证、申请人宣传用语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奶粉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10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曾先后申请注册有第42268685号“九皋飞鹤”商标、第56315401号“味全蓝胖子”商标、第6567674号“慧元帮宝适”商标、第51697317号“慧元美可卓”商标、第48886038号“慧元雨润”商标、第55602790号“澳洲蓝胖子”商标140等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网络平台对其“蓝胖子”奶粉的宣传报道及推广信息,多数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蓝胖子”商标使用在奶粉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Blue Fatty”可译为“蓝胖子”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蓝胖子”商标含义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粉、奶制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奶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争议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蛋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蓝胖子”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肉、蛋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了“九皋飞鹤”、“味全蓝胖子”、“慧元帮宝适”、“慧元美可卓”、“慧元雨润”商标、第55602790号“澳洲蓝胖子”等140余件商标,多件商标标识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对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商标标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的答辩补充意见我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销售的产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等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洛阳慧元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8日对第54983860号“Blue Fat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奶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蓝胖子”的抢注。二、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与申请人产品相同的包装罐上,且在第5、29类等类别上大量注册与申请人“美可卓”、“蓝胖子”标识高度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及品牌介绍、申请人商标列表、授权书及相关企业网站信息、电商市场分析报告、网络媒体宣传报道及推广信息、“蓝胖子”奶粉百科简介、网络平台销售信息、被申请人产品信息及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介绍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自创商标,于2007年就已使用,应当是驰名商标。本案难以认定“蓝胖子”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的商标。申请人销售的产品无中文标签,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为国内知名品牌,申请注册100多件商标在情理之中,且已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主体资质证明及上市挂牌领导市场照片、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检验报告、合同、发票、单据、开店授权书、网络平台截图、相关视频、产品图片、申请人产品无中文标签的证据及相关案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信息、相关商标信息、网络检索结果、网络产品销售评价、2010年前使用资料、补贴款发放凭证、申请人宣传用语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奶粉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10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曾先后申请注册有第42268685号“九皋飞鹤”商标、第56315401号“味全蓝胖子”商标、第6567674号“慧元帮宝适”商标、第51697317号“慧元美可卓”商标、第48886038号“慧元雨润”商标、第55602790号“澳洲蓝胖子”商标140等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网络平台对其“蓝胖子”奶粉的宣传报道及推广信息,多数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蓝胖子”商标使用在奶粉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Blue Fatty”可译为“蓝胖子”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蓝胖子”商标含义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粉、奶制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奶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争议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蛋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蓝胖子”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肉、蛋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了“九皋飞鹤”、“味全蓝胖子”、“慧元帮宝适”、“慧元美可卓”、“慧元雨润”商标、第55602790号“澳洲蓝胖子”等140余件商标,多件商标标识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对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商标标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的答辩补充意见我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销售的产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等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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