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3107562号“友邦全”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7874号
2024-10-24 00:00:00.0
异议人一: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丛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兴远
异议人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兴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3107562号“友邦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友邦全”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家具门;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  异议人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51534号“友邦”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台阶(梯子);镀银玻璃(镜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镜子(玻璃镜)”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友邦”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异议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620575号“全友 QUANU”、第1993755号“全友QUANYOU”、第18552543号“全友”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镜);家具门”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全友QUANYOU”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07562号“友邦全”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杭州丛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兴远
异议人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兴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3107562号“友邦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友邦全”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家具门;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  异议人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51534号“友邦”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台阶(梯子);镀银玻璃(镜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镜子(玻璃镜)”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友邦”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异议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620575号“全友 QUANU”、第1993755号“全友QUANYOU”、第18552543号“全友”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镜);家具门”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全友QUANYOU”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07562号“友邦全”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