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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520599号“WAVIN PP-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8188号
2023-12-21 00:00:00.0
申请人:威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20599号“WAVIN PP-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40666号“WAVIN”商标、第39822952号“WAVINTHE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提起撤销和无效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18423号“WAVIN 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申请人子公司,双方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资料、引证商标信息、商标共存同意函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已失效,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水设备、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加热锅炉用管道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识别英文“WAVIN”,含义相关联,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同意函,但该同意函不能排除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同意函,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水设备、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加热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20599号“WAVIN PP-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40666号“WAVIN”商标、第39822952号“WAVINTHE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提起撤销和无效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18423号“WAVIN 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申请人子公司,双方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资料、引证商标信息、商标共存同意函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已失效,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水设备、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加热锅炉用管道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识别英文“WAVIN”,含义相关联,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同意函,但该同意函不能排除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同意函,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水设备、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加热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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