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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442176号“LTIEGRAND-ENCI”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4374号
2025-05-22 00:00:00.0
异议人:法国罗格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永强
异议人法国罗格朗公司对被异议人安永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442176号“LTIEGRAND-ENC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TIEGRAND-ENCI”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灯灯头;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00522号“罗格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空调;分配水和流体的仪器和装置;电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75833号“LEGRAND及图”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15950441号“LEGRAND”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灯;空气冷却装置;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舞台烟雾机”以外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LEGRAND及图”“LEGRAND”“罗格朗”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且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42176号“LTIEGRAND-ENCI”商标在“电灯灯头;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照明用提灯;乙炔灯;头发用吹风机;个人用电风扇;太阳能集热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永强
异议人法国罗格朗公司对被异议人安永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442176号“LTIEGRAND-ENC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TIEGRAND-ENCI”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灯灯头;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00522号“罗格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空调;分配水和流体的仪器和装置;电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75833号“LEGRAND及图”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15950441号“LEGRAND”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灯;空气冷却装置;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舞台烟雾机”以外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LEGRAND及图”“LEGRAND”“罗格朗”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且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42176号“LTIEGRAND-ENCI”商标在“电灯灯头;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照明用提灯;乙炔灯;头发用吹风机;个人用电风扇;太阳能集热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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