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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43802号“哈冰纯啤酒醇厚HABING CHUN BEE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9496号
2019-10-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643802 |
申请人:广东哈冰纯爽贸易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哈尔滨冰纯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72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9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一对“哈尔滨”、“HAPI”、“哈啤”、“哈”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其“哈尔滨”、“哈啤”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第3447972号“哈纯”商标、第3447977号“哈啤HAPI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及图 ”商标、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第18869473号“哈尔滨啤酒 原酿HARBIN Since 1900及图”商标、第10106598号“哈尔滨啤酒 冰纯HARBIN HARBIN BEER SINCE1990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哈冰纯”是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的知名啤酒产品的特有名称和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一享有的知名商品名称权,且构成对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的“哈冰纯”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四、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资料;4、商标注册、许可使用资料;5、哈尔滨啤酒系列产品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产品销售等知名度证据;6、专项审计报告;7、哈尔滨牌啤酒的行业排名证明资料;8、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9、原被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商标注册信息;10、互联网上搜集的关于“哈冰纯”啤酒的文章及产品图片;11、其他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二的百威克莱兹代尔马图形商标系其自创,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通过广泛的注册、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二“克莱兹代尔马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原异议人二百威克莱兹代尔马图形商标的高度摹仿,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公众,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四、原异议人二的百威克莱兹代尔马图形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二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企业简介、官网数据、年度报告摘要、公司内部文件;2、《财富》世界排名、价值品牌排行榜;3、媒体报道;4、百威啤酒中国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5、百威/Budweiser啤酒在中国的销售网点、销售商名单、销售发票、宣传材料等知名度证据;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7、百威克莱兹代尔马在中国的宣传使用证据;8、百威克莱兹代尔马图形在全球的商标注册信息;9、原被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10、原异议人一商标档案、官网啤酒产品简介;11、“哈冰纯爽”百度知道页面;1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13、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服务合同及其出具的声明;14、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哈冰纯啤酒 醇厚HABING CHUN BEER及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原异议人一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7972号“哈纯”、第4085751号“哈”、第3824405号“哈啤”、第3447977号“哈啤HAPI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及图 ”、第10106598号“哈尔滨啤酒 冰纯HARBIN BEER SINCE 1900及图”、第18869473号“哈尔滨啤酒 原酿HARBIN Since 1900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此外,该原异议人的“哈尔滨”商标还曾被认定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汉字中的“冰纯啤酒醇厚”用于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该商标显著部分为“哈”,该文字均包含于该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中,且双方商标在含义上并无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原异议人二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百威“克莱兹代尔马”介绍、“马到成功百威快闪祈福2014”活动的新闻报道、图片宣传、现场照片、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克莱兹代尔马”作品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该原异议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该原异议人“克莱兹代尔马”作品的构成要素、设计构思及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鉴于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其独立创作完成,故申请人在未取得该原异议人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该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驰名商标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臆造词汇,具有显著性,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延伸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在文字、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先第32类商品上多个含有汉字“哈”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驰名商标并非全部超范围保护,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并非践踏他人合法权利的依据。四、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经取得广泛的社会认知,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紧密的必然联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一、二提出意见。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原异议人二除重申了异议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除上述异议证据外,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5、原异议人二关联公司主体资质证据、商定程序报告、审计报告、相关合同;16、百威/Budweiser啤酒在中国的销售数据、市场营销数据、销售网页、赞助活动资料、广告资料、行业排名等;1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文献资料;18、原异议人二“百威”系列商标注册证据;19、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哈尔滨冰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矿泉水(饮料)、葡萄汁、柠檬水、汽水、无酒精苹果酒、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被异议商标在矿泉水(饮料)、葡萄汁、柠檬水、汽水、无酒精苹果酒、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七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其在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异议人一、二在公告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于2017年8月核准转让至广东哈冰纯爽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一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为原异议人一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一、二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时间晚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该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冰纯啤酒醇厚”使用在啤酒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哈”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哈”,与引证商标六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哈啤”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一同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前者对后者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综合上述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原异议人一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原异议人二在复审意见中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原异议人二并未明确列举其享有在先商标权的注册商标,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原异议人二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克莱兹代尔马图形”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二“克莱兹代尔马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尽管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异议人一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首先,原异议人二所主张的“克莱兹代尔马图形”作品由几匹克莱兹代尔马组成的马车、上面坐着两个穿着特殊制服的驾车人图形构成,表现形式独特,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原异议人二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二的克莱兹代尔马图形在西班牙、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已作为商标注册。该证据结合原异议人二提交的“克莱兹代尔马”介绍、“马到成功百威快闪祈福2014”活动的新闻报道、现场照片、路演活动简报、活动服务合同及声明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异议人二为“克莱兹代尔马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的创作完成和公开发表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再次,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与原异议人二享有著作权的“克莱兹代尔马图形”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最后,原异议人二“克莱兹代尔马图形”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互联网报道中被公开发布,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二为同行业者,前者有接触到“克莱兹代尔马图形”作品的可能性。原被异议人在未取得原异议人二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将与原异议人二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被异议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其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二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原异议人一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一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原异议人二关于被异议商标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上述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原异议人一、二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原异议人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72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9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一对“哈尔滨”、“HAPI”、“哈啤”、“哈”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其“哈尔滨”、“哈啤”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第3447972号“哈纯”商标、第3447977号“哈啤HAPI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及图 ”商标、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第18869473号“哈尔滨啤酒 原酿HARBIN Since 1900及图”商标、第10106598号“哈尔滨啤酒 冰纯HARBIN HARBIN BEER SINCE1990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哈冰纯”是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的知名啤酒产品的特有名称和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一享有的知名商品名称权,且构成对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的“哈冰纯”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四、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资料;4、商标注册、许可使用资料;5、哈尔滨啤酒系列产品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产品销售等知名度证据;6、专项审计报告;7、哈尔滨牌啤酒的行业排名证明资料;8、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9、原被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商标注册信息;10、互联网上搜集的关于“哈冰纯”啤酒的文章及产品图片;11、其他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二的百威克莱兹代尔马图形商标系其自创,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通过广泛的注册、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二“克莱兹代尔马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原异议人二百威克莱兹代尔马图形商标的高度摹仿,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公众,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四、原异议人二的百威克莱兹代尔马图形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二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企业简介、官网数据、年度报告摘要、公司内部文件;2、《财富》世界排名、价值品牌排行榜;3、媒体报道;4、百威啤酒中国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5、百威/Budweiser啤酒在中国的销售网点、销售商名单、销售发票、宣传材料等知名度证据;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7、百威克莱兹代尔马在中国的宣传使用证据;8、百威克莱兹代尔马图形在全球的商标注册信息;9、原被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10、原异议人一商标档案、官网啤酒产品简介;11、“哈冰纯爽”百度知道页面;1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13、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服务合同及其出具的声明;14、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哈冰纯啤酒 醇厚HABING CHUN BEER及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原异议人一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7972号“哈纯”、第4085751号“哈”、第3824405号“哈啤”、第3447977号“哈啤HAPI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及图 ”、第10106598号“哈尔滨啤酒 冰纯HARBIN BEER SINCE 1900及图”、第18869473号“哈尔滨啤酒 原酿HARBIN Since 1900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此外,该原异议人的“哈尔滨”商标还曾被认定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汉字中的“冰纯啤酒醇厚”用于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该商标显著部分为“哈”,该文字均包含于该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中,且双方商标在含义上并无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原异议人二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百威“克莱兹代尔马”介绍、“马到成功百威快闪祈福2014”活动的新闻报道、图片宣传、现场照片、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克莱兹代尔马”作品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该原异议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该原异议人“克莱兹代尔马”作品的构成要素、设计构思及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鉴于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其独立创作完成,故申请人在未取得该原异议人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该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驰名商标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臆造词汇,具有显著性,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延伸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在文字、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先第32类商品上多个含有汉字“哈”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驰名商标并非全部超范围保护,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并非践踏他人合法权利的依据。四、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经取得广泛的社会认知,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紧密的必然联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一、二提出意见。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原异议人二除重申了异议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除上述异议证据外,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5、原异议人二关联公司主体资质证据、商定程序报告、审计报告、相关合同;16、百威/Budweiser啤酒在中国的销售数据、市场营销数据、销售网页、赞助活动资料、广告资料、行业排名等;1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文献资料;18、原异议人二“百威”系列商标注册证据;19、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哈尔滨冰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矿泉水(饮料)、葡萄汁、柠檬水、汽水、无酒精苹果酒、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被异议商标在矿泉水(饮料)、葡萄汁、柠檬水、汽水、无酒精苹果酒、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七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其在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异议人一、二在公告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于2017年8月核准转让至广东哈冰纯爽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一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为原异议人一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一、二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时间晚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该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冰纯啤酒醇厚”使用在啤酒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哈”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哈”,与引证商标六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哈啤”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一同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前者对后者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综合上述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原异议人一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原异议人二在复审意见中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原异议人二并未明确列举其享有在先商标权的注册商标,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原异议人二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克莱兹代尔马图形”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二“克莱兹代尔马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尽管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异议人一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首先,原异议人二所主张的“克莱兹代尔马图形”作品由几匹克莱兹代尔马组成的马车、上面坐着两个穿着特殊制服的驾车人图形构成,表现形式独特,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原异议人二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二的克莱兹代尔马图形在西班牙、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已作为商标注册。该证据结合原异议人二提交的“克莱兹代尔马”介绍、“马到成功百威快闪祈福2014”活动的新闻报道、现场照片、路演活动简报、活动服务合同及声明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异议人二为“克莱兹代尔马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的创作完成和公开发表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再次,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与原异议人二享有著作权的“克莱兹代尔马图形”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最后,原异议人二“克莱兹代尔马图形”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互联网报道中被公开发布,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二为同行业者,前者有接触到“克莱兹代尔马图形”作品的可能性。原被异议人在未取得原异议人二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将与原异议人二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被异议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其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二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原异议人一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一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原异议人二关于被异议商标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上述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原异议人一、二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原异议人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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