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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15797号“广州市番禺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35730号
2023-11-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811579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建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15797号“广州市番禺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1526号决定,于2023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考核”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市番禺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且广州市番禺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现已注销,申请人合理怀疑复审商标已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广州市番禺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注销记录,百度、搜狗检索结果页面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学校(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简介,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审商标转让证明,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企业名称变更复函;2.学校环境、学员培训、竞赛、颁奖典礼、招聘会现场等照片;广告制作或服务协议书、审批表、廉政责任书、广告制作或服务发票、广告材料验收清单、广告制作明细表,送货单,相关合同及发票、廉政责任书、产品照片,招生简章、文件袋,校企合作协议;3.学生入学登记和协议书、安全告知书及缴费单据;4.荣誉证书。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在复审阶段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性使用,且企业名称或简称的使用均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另,被申请人现名称与复审商标标识已不相同,继续持有或使用复审商标缺乏正当性。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其他商标案件撤销复审决定书和法院判决书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市番禺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于2010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上,于2022年8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州市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现处于专用期内。2022年5月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经审理作出部分撤销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指定时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考核”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商标转让证明、企业名称变更复函可知:被申请人(广州市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系原注册人(广州市番禺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后的法人主体,且复审商标也于2022年8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提交的学生入学登记和协议书、安全告知书及缴费单据中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原注册人向他人提供西餐厨师等教育、培训服务,并在上述材料的左上角完整体现了复审商标标识;提交的学校环境照片、相关合同及发票、招生简章等证据材料可进一步佐证被申请人或原注册人从事教育、培训等行业的实际运营情况。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或原注册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学校(教育)、培训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的教育信息、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考核服务与前述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这些服务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现名称与复审商标识不同,其继续持有或使用复审商标缺乏正当性之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综上,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考核”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15797号“广州市番禺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1526号决定,于2023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考核”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市番禺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且广州市番禺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现已注销,申请人合理怀疑复审商标已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广州市番禺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注销记录,百度、搜狗检索结果页面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学校(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简介,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审商标转让证明,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企业名称变更复函;2.学校环境、学员培训、竞赛、颁奖典礼、招聘会现场等照片;广告制作或服务协议书、审批表、廉政责任书、广告制作或服务发票、广告材料验收清单、广告制作明细表,送货单,相关合同及发票、廉政责任书、产品照片,招生简章、文件袋,校企合作协议;3.学生入学登记和协议书、安全告知书及缴费单据;4.荣誉证书。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在复审阶段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性使用,且企业名称或简称的使用均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另,被申请人现名称与复审商标标识已不相同,继续持有或使用复审商标缺乏正当性。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其他商标案件撤销复审决定书和法院判决书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市番禺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于2010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上,于2022年8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州市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现处于专用期内。2022年5月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经审理作出部分撤销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指定时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考核”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商标转让证明、企业名称变更复函可知:被申请人(广州市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系原注册人(广州市番禺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后的法人主体,且复审商标也于2022年8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提交的学生入学登记和协议书、安全告知书及缴费单据中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原注册人向他人提供西餐厨师等教育、培训服务,并在上述材料的左上角完整体现了复审商标标识;提交的学校环境照片、相关合同及发票、招生简章等证据材料可进一步佐证被申请人或原注册人从事教育、培训等行业的实际运营情况。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或原注册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学校(教育)、培训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的教育信息、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考核服务与前述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这些服务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现名称与复审商标识不同,其继续持有或使用复审商标缺乏正当性之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综上,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考核”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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