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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00129号“Animo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63992号
2021-09-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90012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蘑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9日对第27900129号“Animo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NIMOJI”、“动话表情”商标是使用在申请人iPhone等产品中“Animoji/动话表情”程序上的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联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6910950号“动话表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51237号“ANIMO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351392号“ANIMO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ANIMOJI”、“动话表情”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持续宣传和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英文商标“Animoji”与中文商标“动话表情”已形成唯一对应的指代关系,直接指向申请人。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和品质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损害消费权益,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不正当复制和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囤积及恶意抢注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华尔街日报》、人民网关于苹果公司市值的报道;
2、《财富中文网》2010年至2019年世界500强排行榜、《财富》2017年最赚钱50家公司榜单;
3、媒体关于苹果公司获得2011年至2018年财富杂志“最受赞赏公司”称号的报道;
4、刊登在财富中文网上的《2012年全球最受赞赏公司排行榜揭晓》、《2012年全球最受赞赏公司:计算机行业》等文章;
5、苹果公司各年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的统计摘页;
6、BrandZ发布的2011年至2020年全球品牌100强排名表;
7、“最具影响力的外国品牌”榜单及相关文章及其中文译文;
8、Interbrand公司2014年至2020年全球排名第一的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
9、申请人零售店列表;
10、苹果公司中文网站打印页、Alexa网对苹果公司全球官方网站访问量统计数据;
11、2012年至2020年《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性报告》;
12、苹果公司官方网站对于“Animoji/动话表情”功能的使用说明;
13、相关媒体对“Animoji/动话表情”的报道;
1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Animoji”、”动话表情”中文媒体报道文献的检索报告及相关期刊、文献;
15、申请人“ANIMOJI”系列商标详细信息;
16、有道词典关于“ANIMOJI”的查询结果、百度百科对“ANIMOJI”词条的解释;
1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信息;
18、FUNKO公司官方网站相关页面及亚马逊网站销售页面;
19、其他案件裁定;
20、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苹果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由苹果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苹果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苹果公司(即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一般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Animoji”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组合“动话表情”构成。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动话表情”是“Animoji”对应的中文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及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Animoji”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动话表情”对应的“Animoji”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含义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不再予以置评。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蘑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9日对第27900129号“Animo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NIMOJI”、“动话表情”商标是使用在申请人iPhone等产品中“Animoji/动话表情”程序上的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联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6910950号“动话表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51237号“ANIMO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351392号“ANIMO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ANIMOJI”、“动话表情”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持续宣传和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英文商标“Animoji”与中文商标“动话表情”已形成唯一对应的指代关系,直接指向申请人。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和品质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损害消费权益,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不正当复制和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囤积及恶意抢注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华尔街日报》、人民网关于苹果公司市值的报道;
2、《财富中文网》2010年至2019年世界500强排行榜、《财富》2017年最赚钱50家公司榜单;
3、媒体关于苹果公司获得2011年至2018年财富杂志“最受赞赏公司”称号的报道;
4、刊登在财富中文网上的《2012年全球最受赞赏公司排行榜揭晓》、《2012年全球最受赞赏公司:计算机行业》等文章;
5、苹果公司各年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的统计摘页;
6、BrandZ发布的2011年至2020年全球品牌100强排名表;
7、“最具影响力的外国品牌”榜单及相关文章及其中文译文;
8、Interbrand公司2014年至2020年全球排名第一的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
9、申请人零售店列表;
10、苹果公司中文网站打印页、Alexa网对苹果公司全球官方网站访问量统计数据;
11、2012年至2020年《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性报告》;
12、苹果公司官方网站对于“Animoji/动话表情”功能的使用说明;
13、相关媒体对“Animoji/动话表情”的报道;
1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Animoji”、”动话表情”中文媒体报道文献的检索报告及相关期刊、文献;
15、申请人“ANIMOJI”系列商标详细信息;
16、有道词典关于“ANIMOJI”的查询结果、百度百科对“ANIMOJI”词条的解释;
1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信息;
18、FUNKO公司官方网站相关页面及亚马逊网站销售页面;
19、其他案件裁定;
20、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苹果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由苹果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苹果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苹果公司(即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一般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Animoji”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组合“动话表情”构成。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动话表情”是“Animoji”对应的中文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及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Animoji”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动话表情”对应的“Animoji”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含义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不再予以置评。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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