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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636621号“荣耀推送服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5274号
2025-03-06 00:00:00.0
申请人:荣耀终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36621号“荣耀推送服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94028号、第45409235号、第17703082号、第59850381号、第355400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申请人介绍;获奖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组织表演(演出);为活动提供视频编辑服务;录像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提供不可下载在线音乐;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影;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健身指导课程;娱乐服务;私人健身教练服务;筹划聚会(娱乐);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健身指导课程;娱乐服务;私人健身教练服务;筹划聚会(娱乐);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组织表演(演出);为活动提供视频编辑服务;录像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提供不可下载在线音乐;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影;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36621号“荣耀推送服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94028号、第45409235号、第17703082号、第59850381号、第355400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申请人介绍;获奖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组织表演(演出);为活动提供视频编辑服务;录像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提供不可下载在线音乐;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影;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健身指导课程;娱乐服务;私人健身教练服务;筹划聚会(娱乐);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健身指导课程;娱乐服务;私人健身教练服务;筹划聚会(娱乐);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组织表演(演出);为活动提供视频编辑服务;录像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提供不可下载在线音乐;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影;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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