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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517093号“大鳯喜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14475号
2024-11-15 00:00:00.0
申请人:李海凤
委托代理人:帅标网(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济南凤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66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8844769号“喜凤堂”商标、第18844785号“凤喜坊”商标、第18844813号“凤喜堂”商标、第38430346号“凤喜堂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人对原异议人品牌反复抄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人为原异议人同行业经营者,其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品牌,其具有明显抄袭、抢注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宣传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凤喜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茶;甜食;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844769号“喜凤堂”商标、第18844813号“凤喜堂”商标、第18844785号“凤喜坊”商标、第38430346号“凤喜堂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甜食;饼干;面包;糕点;果馅饼;玫瑰果茶;蜂糕;汉堡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恶意抢注,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517093号“大凤喜及图”商标在“茶;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的复审,仅在“茶”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在“茶”商品上应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3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为被异议商标在“茶;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鉴于申请人放弃被异议商标在“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我局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的异议决定当然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原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被异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性。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帅标网(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济南凤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66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8844769号“喜凤堂”商标、第18844785号“凤喜坊”商标、第18844813号“凤喜堂”商标、第38430346号“凤喜堂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人对原异议人品牌反复抄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人为原异议人同行业经营者,其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品牌,其具有明显抄袭、抢注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宣传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凤喜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茶;甜食;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844769号“喜凤堂”商标、第18844813号“凤喜堂”商标、第18844785号“凤喜坊”商标、第38430346号“凤喜堂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甜食;饼干;面包;糕点;果馅饼;玫瑰果茶;蜂糕;汉堡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恶意抢注,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517093号“大凤喜及图”商标在“茶;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的复审,仅在“茶”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在“茶”商品上应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3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为被异议商标在“茶;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鉴于申请人放弃被异议商标在“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我局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的异议决定当然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原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被异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性。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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