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0625253号“桃林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1588号
2024-11-27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桃林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孔晓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龙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对第60625253号“桃林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49505号“桃林及图”商标、第8093949号“桃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一直存在摹仿申请人“桃林”相关商标的不正当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明显不正当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信息;
2、申请人“桃林”系列商标申请注册信息;
3、申请人及其“桃林”品牌所获荣誉材料;
4、申请人品牌广告合同、发票、宣传图片;
5、申请人品牌经销协议、发票、销货清单、店铺图片;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7、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审查,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其申请注册并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一直正当合法经营,完全没必要也不可能存在恶意抢注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连云港大丰收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苹果酒;蜂蜜酒;樱桃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原汁;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草莓酒”商品上,2023年10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孔晓飞,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樱桃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樱桃酒;白兰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樱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苏省东海县,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孔晓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龙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对第60625253号“桃林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49505号“桃林及图”商标、第8093949号“桃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一直存在摹仿申请人“桃林”相关商标的不正当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明显不正当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信息;
2、申请人“桃林”系列商标申请注册信息;
3、申请人及其“桃林”品牌所获荣誉材料;
4、申请人品牌广告合同、发票、宣传图片;
5、申请人品牌经销协议、发票、销货清单、店铺图片;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7、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审查,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其申请注册并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一直正当合法经营,完全没必要也不可能存在恶意抢注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连云港大丰收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苹果酒;蜂蜜酒;樱桃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原汁;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草莓酒”商品上,2023年10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孔晓飞,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樱桃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樱桃酒;白兰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樱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苏省东海县,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