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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342776号“FRANCI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65150号
2018-09-10 00:00:00.0
申请人:银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42776号“FRANC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6639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57073号“FRANCIN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1999号“LA TOUR EIFFEL及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9771号“衡塔HENG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已失效,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有效期满未予续展,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FRANCINE”和图形构成。其中“FRANCINE”与引证商标二“FRANCINEL”仅一个字母之差,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将二者区分。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电视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眼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话、电视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42776号“FRANC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6639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57073号“FRANCIN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1999号“LA TOUR EIFFEL及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9771号“衡塔HENG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已失效,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有效期满未予续展,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FRANCINE”和图形构成。其中“FRANCINE”与引证商标二“FRANCINEL”仅一个字母之差,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将二者区分。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电视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眼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话、电视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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