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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480876号“古方红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901号
2020-04-27 00:00:00.0
申请人:危杰
委托代理人:云南风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5480876号“古方红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古方红糖”是一种方法和技巧,属于通用名称,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古方红糖”是一种制作工艺,直接描述了产品的制作方法,是完整保留古代红糖制造工艺的一种红糖,在制造原理、工艺、物理性状、口感和功效等方面与现代红糖有很大差别。争议商标的显著性弱,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与被申请人亦未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古方+产品名”形式的商标,使得古方这种工艺名称被一家独占使用,不利于制糖行业的发展,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各行业对古方的使用;
2、各地域使用古方为行业或产品名称的资料;
3、古方词语解释;
4、在搜索引擎中对古方的搜索结果;
5、有关“古方”的行政判决书;
6、各品牌的古方红糖。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系恶意提出。争议商标文字“古方红糖”非商品的制作工艺,亦非食品行业的通用名称,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古方”系列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取得了较强显著特征。被申请人已对第10161510号“古方”商标所涉无效宣告案件提出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请求待该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审理本案并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余方田与范昌平关联关系的企业信息截图;
2、第10161510号商标、第10799651号商标信息;
3、第10161510号“古方”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范昌平申请商标信息汇总;
5、(2018)京行终6132号行政判决书;
6、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及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推荐“古方”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推荐函、贵州省食品工业协会关于“古方”商标的说明及推荐函;
7、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关于“红糖”团体标准制定工作的征求意见及问涵;
8、被申请人被认定为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证据;
9、古方红糖被认定为贵州省名牌产品的证书;
10、贵州省商务厅关于第二批“贵州老字号”的认定文件;
11、中国传统食品标志性产品认定证书及相关文件;
12、“连环锅”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13、第758329号商标、第1567115号商标信息;
14、被申请人广告宣传投入的审计报告;
15、被申请人销售额证明及网店销售额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红糖、冰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第10161510号“古方”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红糖、冰糖”等商品上。我局于2016年12月28日针对该商标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121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该商标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323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古方”容易被相关公众从“采用古代传统方法”的含义上加以理解,该商标在“红糖”等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属于对商品制作工艺、特点等的描述,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但是,该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经过大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故该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评字【2017】第000000121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232号行政裁定书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中文文字“古方红糖”,其中,“古方”除具有“古代传下来的药方”的含义外,亦容易被相关公众从“采用古代传统方法”的含义上加以理解。结合贵州省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相关函件及被申请人在广告宣传中的介绍,被申请人生产的红糖系列产品采用的是传统古法。虽然“古方”与“古法”存在区别,但二者含义区别不大,在被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的引介下,相关公众仍然容易将“古方红糖”理解为“采用传统古法制作的红糖产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红糖”等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属于对商品制作工艺、特点等的描述。尤其是“古方红糖制作技艺”已被认定为贵州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公众对其理解更容易和该制作技艺相联系。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但是,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我局查明的事实2,被申请人“古方”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经过大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红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云南风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5480876号“古方红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古方红糖”是一种方法和技巧,属于通用名称,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古方红糖”是一种制作工艺,直接描述了产品的制作方法,是完整保留古代红糖制造工艺的一种红糖,在制造原理、工艺、物理性状、口感和功效等方面与现代红糖有很大差别。争议商标的显著性弱,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与被申请人亦未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古方+产品名”形式的商标,使得古方这种工艺名称被一家独占使用,不利于制糖行业的发展,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各行业对古方的使用;
2、各地域使用古方为行业或产品名称的资料;
3、古方词语解释;
4、在搜索引擎中对古方的搜索结果;
5、有关“古方”的行政判决书;
6、各品牌的古方红糖。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系恶意提出。争议商标文字“古方红糖”非商品的制作工艺,亦非食品行业的通用名称,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古方”系列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取得了较强显著特征。被申请人已对第10161510号“古方”商标所涉无效宣告案件提出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请求待该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审理本案并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余方田与范昌平关联关系的企业信息截图;
2、第10161510号商标、第10799651号商标信息;
3、第10161510号“古方”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范昌平申请商标信息汇总;
5、(2018)京行终6132号行政判决书;
6、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及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推荐“古方”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推荐函、贵州省食品工业协会关于“古方”商标的说明及推荐函;
7、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关于“红糖”团体标准制定工作的征求意见及问涵;
8、被申请人被认定为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证据;
9、古方红糖被认定为贵州省名牌产品的证书;
10、贵州省商务厅关于第二批“贵州老字号”的认定文件;
11、中国传统食品标志性产品认定证书及相关文件;
12、“连环锅”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13、第758329号商标、第1567115号商标信息;
14、被申请人广告宣传投入的审计报告;
15、被申请人销售额证明及网店销售额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红糖、冰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第10161510号“古方”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红糖、冰糖”等商品上。我局于2016年12月28日针对该商标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121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该商标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323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古方”容易被相关公众从“采用古代传统方法”的含义上加以理解,该商标在“红糖”等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属于对商品制作工艺、特点等的描述,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但是,该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经过大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故该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评字【2017】第000000121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232号行政裁定书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中文文字“古方红糖”,其中,“古方”除具有“古代传下来的药方”的含义外,亦容易被相关公众从“采用古代传统方法”的含义上加以理解。结合贵州省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相关函件及被申请人在广告宣传中的介绍,被申请人生产的红糖系列产品采用的是传统古法。虽然“古方”与“古法”存在区别,但二者含义区别不大,在被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的引介下,相关公众仍然容易将“古方红糖”理解为“采用传统古法制作的红糖产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红糖”等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属于对商品制作工艺、特点等的描述。尤其是“古方红糖制作技艺”已被认定为贵州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公众对其理解更容易和该制作技艺相联系。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但是,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我局查明的事实2,被申请人“古方”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经过大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在“红糖”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红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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