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4114683号“萬水VANWA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2607号
2018-10-19 00:00:00.0
申请人:万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14683号“萬水VANWA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第4832566号“万水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60884号“万水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照片、公司网站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在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两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申请人因第24114683号“萬水VANWA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第4832566号“万水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60884号“万水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照片、公司网站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在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两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