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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408919号“贝欧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42088号
2023-05-22 00:00:00.0
申请人:诺奥思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贾标标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1日对第57408919号“贝欧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的第6240109号“贝德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29188号“贝德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BIODERMA”、“贝德玛”商标之间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化妆品商品上的已被相关所熟知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介绍;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文献复制证明;3、相关广告合同及媒体宣传报道等;4、相关合同及产品销售发票、服务发票、产品照片、现场活动照片等;5、申请人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6、申请人产品在华销量的声明书;7、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8、相关声明书;9、相关合同、营业执照及代理授权书;10、申请人电子商务店铺网站网页;11、“贝德玛”商标网页记录;12、申请人子公司产品手册;13、申请人中国官方微博网页;14、申请人赞助皮肤科学术会议材料;15、申请人制作的培训手册、宣传材料;16、申请人产品获奖记录;17、申请人子公司所获行业会员证书及国家质检部门认证证书及报道;18、相关合作协议及调查报告;19、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注册证;20、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21、申请人中国子公司拥有官方旗舰店页面、产品排名榜;2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及申请注册商标信息;23、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洗洁精;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干洗剂;洗衣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洗洁精;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除垢剂;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贝欧玛”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文字“贝德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四: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贾标标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1日对第57408919号“贝欧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的第6240109号“贝德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29188号“贝德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BIODERMA”、“贝德玛”商标之间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化妆品商品上的已被相关所熟知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介绍;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文献复制证明;3、相关广告合同及媒体宣传报道等;4、相关合同及产品销售发票、服务发票、产品照片、现场活动照片等;5、申请人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6、申请人产品在华销量的声明书;7、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8、相关声明书;9、相关合同、营业执照及代理授权书;10、申请人电子商务店铺网站网页;11、“贝德玛”商标网页记录;12、申请人子公司产品手册;13、申请人中国官方微博网页;14、申请人赞助皮肤科学术会议材料;15、申请人制作的培训手册、宣传材料;16、申请人产品获奖记录;17、申请人子公司所获行业会员证书及国家质检部门认证证书及报道;18、相关合作协议及调查报告;19、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注册证;20、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21、申请人中国子公司拥有官方旗舰店页面、产品排名榜;2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及申请注册商标信息;23、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洗洁精;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干洗剂;洗衣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洗洁精;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除垢剂;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贝欧玛”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文字“贝德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四: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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