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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674185号“陶氏大爆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9898号
2025-06-10 00:00:00.0
申请人:姚辉永
委托代理人:君翼知识产权服务保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74185号“陶氏大爆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09831号、第1639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处于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推广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人气,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陶氏”,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工业、科学、摄影、医药、副业、农业、园艺、林业、采矿用的化学产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大爆根”,指定使用在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农业用土壤调节剂、有机肥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用途、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君翼知识产权服务保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74185号“陶氏大爆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09831号、第1639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处于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推广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人气,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陶氏”,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工业、科学、摄影、医药、副业、农业、园艺、林业、采矿用的化学产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大爆根”,指定使用在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农业用土壤调节剂、有机肥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用途、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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