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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167954号“丸美丸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6773号
2025-01-15 00:00:00.0
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苗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8日对第68167954号“丸美丸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化妆品行业领先企业,申请人的“丸美 marubi”商标是具有极高显著特性的独创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极具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化妆品形成了明确唯一的指向。申请人第1564318号“丸美 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认定在“化妆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16216号“丸美 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752445号“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丸美 marubi”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2.荣誉证书;3.财务数据、广告宣传资料、新闻报道、广告合同;4.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在动物类食品、以及日用或贮藏用的蔬菜及其他可食用的园艺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丸美丸家”系列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早在2019年注册了商标,对“丸美丸家”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字形设计、呼叫、含义均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长期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在市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意见坚持其申请理由,并补充提交认驰的裁判文书电子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5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色拉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英文标识“marubi”及中文标识“丸美”结合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丸美”、引证商标三所对应的中文“丸美”,在词汇构成、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的鱼丸子、加工过的鱼、土豆丸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的蔬菜色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鱼丸子、加工过的鱼、土豆丸子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虽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扩类保护的当然理由。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的猪肉食品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丸子、加工过的鱼、土豆丸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苗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8日对第68167954号“丸美丸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化妆品行业领先企业,申请人的“丸美 marubi”商标是具有极高显著特性的独创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极具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化妆品形成了明确唯一的指向。申请人第1564318号“丸美 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认定在“化妆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16216号“丸美 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752445号“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丸美 marubi”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2.荣誉证书;3.财务数据、广告宣传资料、新闻报道、广告合同;4.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在动物类食品、以及日用或贮藏用的蔬菜及其他可食用的园艺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丸美丸家”系列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早在2019年注册了商标,对“丸美丸家”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字形设计、呼叫、含义均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长期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在市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意见坚持其申请理由,并补充提交认驰的裁判文书电子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5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色拉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英文标识“marubi”及中文标识“丸美”结合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丸美”、引证商标三所对应的中文“丸美”,在词汇构成、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的鱼丸子、加工过的鱼、土豆丸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的蔬菜色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鱼丸子、加工过的鱼、土豆丸子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虽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扩类保护的当然理由。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的猪肉食品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丸子、加工过的鱼、土豆丸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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