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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40063号“街普JIE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2617号
2017-11-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940063 |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信诺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9日对第12940063号“街普JIE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JEEP”、“吉普”是申请人主要的商标之一,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已成为“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JEEP”、“吉普”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在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注册的第34427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37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68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941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和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清单;
3、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4、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CHRYSLER、DODGE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额的统计列表;
5、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的“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
6、各大媒体对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
7、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广告投入列额表;
8、《全球名车录》(中文版)1998年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报道;
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和商标局2006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0、申请人商标转让、许可情况;
11、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
12、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
13、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地铁、各大媒体、展示会现场照片的宣传;
14、2004-2009年利威JEEP吉普服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2006-2008年被许可人上海朗赛贸易有限公司JEEP吉普内衣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2008-2009年被许可人中兴投资(中国)有限公司JEEP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申请人与其他许可人及关联公司JEEP吉普服饰品牌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
15、2004-2008年申请人部分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16、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7、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水杯、刀具、闪光灯、餐具、野营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18、另案异议、争议、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与诸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视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注册证及准予注册决定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鞋;运动鞋”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6年5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由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套服”等商品上,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获准初步审定,初审公告刊发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注册公告刊发日期2016年1月1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6年3月1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和第647624号“吉普”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街普”及与之对应的拼音“JIEPU”构成。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由英文“JEEP”构成。引证商标六由汉字“吉普”构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英文“JEEP”与中文“吉普”经申请人的使用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六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在后,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为驰名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信诺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9日对第12940063号“街普JIE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JEEP”、“吉普”是申请人主要的商标之一,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已成为“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JEEP”、“吉普”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在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注册的第34427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37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68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941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和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清单;
3、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4、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CHRYSLER、DODGE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额的统计列表;
5、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的“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
6、各大媒体对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
7、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广告投入列额表;
8、《全球名车录》(中文版)1998年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报道;
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和商标局2006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0、申请人商标转让、许可情况;
11、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
12、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
13、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地铁、各大媒体、展示会现场照片的宣传;
14、2004-2009年利威JEEP吉普服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2006-2008年被许可人上海朗赛贸易有限公司JEEP吉普内衣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2008-2009年被许可人中兴投资(中国)有限公司JEEP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申请人与其他许可人及关联公司JEEP吉普服饰品牌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
15、2004-2008年申请人部分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16、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7、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水杯、刀具、闪光灯、餐具、野营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18、另案异议、争议、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与诸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视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注册证及准予注册决定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鞋;运动鞋”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6年5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由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套服”等商品上,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获准初步审定,初审公告刊发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注册公告刊发日期2016年1月1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6年3月1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和第647624号“吉普”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街普”及与之对应的拼音“JIEPU”构成。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由英文“JEEP”构成。引证商标六由汉字“吉普”构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英文“JEEP”与中文“吉普”经申请人的使用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六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在后,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为驰名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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