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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260349号“红禾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89828号
2023-07-05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红禾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60349号“红禾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79846号“红河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0293号“红河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827912号“红核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进行申请,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在蔬菜色拉商品上注册,撤销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在水果罐头;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水果罐头;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蔬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海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水果罐头;蔬菜罐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果罐头;蔬菜罐头以外的番茄泥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海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红禾谷”与引证商标三“红核谷”呼叫相同,文字组成相近,含义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水果罐头;蔬菜罐头以外的番茄泥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鉴于我局已判定申请商标在除水果罐头;蔬菜罐头以外的番茄泥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水果罐头;蔬菜罐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除蔬菜色拉以外的果冻等其余商品亦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蔬菜罐头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详细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蔬菜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60349号“红禾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79846号“红河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0293号“红河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827912号“红核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进行申请,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在蔬菜色拉商品上注册,撤销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在水果罐头;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水果罐头;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蔬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海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水果罐头;蔬菜罐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果罐头;蔬菜罐头以外的番茄泥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海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红禾谷”与引证商标三“红核谷”呼叫相同,文字组成相近,含义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水果罐头;蔬菜罐头以外的番茄泥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鉴于我局已判定申请商标在除水果罐头;蔬菜罐头以外的番茄泥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水果罐头;蔬菜罐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除蔬菜色拉以外的果冻等其余商品亦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蔬菜罐头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详细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蔬菜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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