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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053670A号“安心记加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93691号
2023-10-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9053670A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慧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东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39053670A号“安心记加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安心记加班”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经使用及宣传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055347号“安心记加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安心记加班”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复制,其注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恶意注册,会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名下多达150件不同名称的商标,涉及多个类别,明显超出其生产经营能力,构成囤积商标,不以实际使用为意图的恶意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荣誉证书及奖杯;2、工牌、门牌、活动照片、雨伞、文化衫相关照片;3、APP截图;4、相关链接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西安东林时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6类“古玩估价”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0年10月20日经我局核准,将名义变更为陕西东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古玩估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东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39053670A号“安心记加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安心记加班”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经使用及宣传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055347号“安心记加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安心记加班”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复制,其注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恶意注册,会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名下多达150件不同名称的商标,涉及多个类别,明显超出其生产经营能力,构成囤积商标,不以实际使用为意图的恶意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荣誉证书及奖杯;2、工牌、门牌、活动照片、雨伞、文化衫相关照片;3、APP截图;4、相关链接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西安东林时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6类“古玩估价”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0年10月20日经我局核准,将名义变更为陕西东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古玩估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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