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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606160号“DIANTAL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8790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地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64606160号“DIANTAL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53073号“DINGTALK”商标、第23103748号“DINGTALK”商标、第32406970号“DINGTALK”商标、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45245669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6号“DINGTA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检索信息;
2、相关案例裁决;
3、被申请人企业及名下商标信息;
4、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5、所获荣誉报道;
6、驰名商标认定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3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低压电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第42类技术研究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低压电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DIANTALK”与引证商标四、五“钉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低压电源”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差异较大,且关联性较弱,加之争议商标“DIANTALK”与申请人商标“钉钉”标识本身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地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64606160号“DIANTAL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53073号“DINGTALK”商标、第23103748号“DINGTALK”商标、第32406970号“DINGTALK”商标、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45245669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6号“DINGTA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检索信息;
2、相关案例裁决;
3、被申请人企业及名下商标信息;
4、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5、所获荣誉报道;
6、驰名商标认定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3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低压电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第42类技术研究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低压电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DIANTALK”与引证商标四、五“钉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低压电源”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差异较大,且关联性较弱,加之争议商标“DIANTALK”与申请人商标“钉钉”标识本身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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