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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30370号“LINL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8805号
2024-08-13 00:00:00.0
申请人:广州昌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光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昌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澜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9日对第54930370号“LINL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本案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湛江市霞山区昌邻美食店”以及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负责人均为“王敬源”。 “王敬源”伙同其合伙人“王悦奋”、“陈伟杰”、“蓝翔”等人分别成立“广州昌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武汉昌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沃小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均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王敬源”利用原注册人“湛江市霞山区昌邻美食店”及被申请人进行商标注册、转让,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代理机构构成串通合谋,其行为有损法律尊严,违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立法本意。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535件毫无关联商标,且横跨众多类别进行囤积,仿冒他人在先的知名品牌,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情形,侵害他人权益的恶意,其注册大量实体商品类商标显然并不是为了使用,超出其正常经营范围,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
3、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
4、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名下商标信息;
5、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称号和证书;
6、LUNLEI抡擂柠檬茶在抖音、小红书平台的推广截图;
7、获专业媒体【窄门餐眼】评选的2022年柠檬茶门店增长排行榜第4名;
8、参加2023年上海国际餐饮连锁加盟展获颁《2023年度最具创新人气品牌》;
9、部分门店图片、门店店内装饰图、菜单、线上外卖店截屏;
10、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百度的搜索量;
11、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的【LUNLEI】35类、43类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时至今,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不包含“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且未实际从事任何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被申请人仅在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1月6日短时间增加“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是对被申情人商标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故在变更企业范围时,添加了与之相关的服务,随后被申请人发现,“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并非其能够以及需要从事的服务,故立即将其删除。被申请人并非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未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或者其关联公司从事了商标代理相关业务。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是基于自身正当经营需求而来,其申请注册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不正当手段。本案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不构成在先权利,且本案引证商标均系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申请人不具备正当的权利基础。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时间维度、具体构成,未超出其实际经营所需。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民事判决书;
2、在先裁定书;
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申请人承认其与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关联性的理由书及企业工商信息;
5、商陶信息科技(广州)有效工商商标代理备案资料;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被申请人“十力作”部分使用及宣传资料;
8、被申请人“邻里小黄鸭”、“林里小黄鸭”部分使用及宣传资料;
9、被申请人品牌介绍;
10、相关报道;
11、品牌介绍、财务数据、实际经营及使用商标证据、加盟店证据、宣传证据;荣誉证据、部分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湛江市霞山区昌邻美食店于2021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引证的第65910796A号商标、第65312715A号商标、第63365443号商标、第62810074号商标、第65623416号商标、第70112041号商标、第59150910号商标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3、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湛江市霞山区昌邻美食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外卖送餐服务。
4、被申请人2021年11月8日经营范围添加“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后于2022年1月6日将“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删除。
5、武汉昌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21年12月3日,于2023年11月30日将经营范围“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删除。
6、武汉沃小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22年5月7日,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已于2024年6月3日注销。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根据经审理查明2可知,各引证商标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经营范围未显示商标代理相关内容,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时,经营范围未显示商标代理相关内容。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为不同主体,且关联公司已将商标代理相关服务删除或公司已注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商标代理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抖音、小红书、展会照片、门头照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确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多为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并不能反映引证商标在相关行业及公众中的知名程度。其余在案证据亦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光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昌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澜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9日对第54930370号“LINL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本案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湛江市霞山区昌邻美食店”以及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负责人均为“王敬源”。 “王敬源”伙同其合伙人“王悦奋”、“陈伟杰”、“蓝翔”等人分别成立“广州昌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武汉昌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沃小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均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王敬源”利用原注册人“湛江市霞山区昌邻美食店”及被申请人进行商标注册、转让,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代理机构构成串通合谋,其行为有损法律尊严,违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立法本意。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535件毫无关联商标,且横跨众多类别进行囤积,仿冒他人在先的知名品牌,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情形,侵害他人权益的恶意,其注册大量实体商品类商标显然并不是为了使用,超出其正常经营范围,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
3、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
4、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名下商标信息;
5、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称号和证书;
6、LUNLEI抡擂柠檬茶在抖音、小红书平台的推广截图;
7、获专业媒体【窄门餐眼】评选的2022年柠檬茶门店增长排行榜第4名;
8、参加2023年上海国际餐饮连锁加盟展获颁《2023年度最具创新人气品牌》;
9、部分门店图片、门店店内装饰图、菜单、线上外卖店截屏;
10、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百度的搜索量;
11、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的【LUNLEI】35类、43类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时至今,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不包含“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且未实际从事任何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被申请人仅在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1月6日短时间增加“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是对被申情人商标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故在变更企业范围时,添加了与之相关的服务,随后被申请人发现,“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并非其能够以及需要从事的服务,故立即将其删除。被申请人并非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未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或者其关联公司从事了商标代理相关业务。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是基于自身正当经营需求而来,其申请注册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不正当手段。本案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不构成在先权利,且本案引证商标均系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申请人不具备正当的权利基础。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时间维度、具体构成,未超出其实际经营所需。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民事判决书;
2、在先裁定书;
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申请人承认其与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关联性的理由书及企业工商信息;
5、商陶信息科技(广州)有效工商商标代理备案资料;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被申请人“十力作”部分使用及宣传资料;
8、被申请人“邻里小黄鸭”、“林里小黄鸭”部分使用及宣传资料;
9、被申请人品牌介绍;
10、相关报道;
11、品牌介绍、财务数据、实际经营及使用商标证据、加盟店证据、宣传证据;荣誉证据、部分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湛江市霞山区昌邻美食店于2021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引证的第65910796A号商标、第65312715A号商标、第63365443号商标、第62810074号商标、第65623416号商标、第70112041号商标、第59150910号商标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3、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湛江市霞山区昌邻美食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外卖送餐服务。
4、被申请人2021年11月8日经营范围添加“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后于2022年1月6日将“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删除。
5、武汉昌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21年12月3日,于2023年11月30日将经营范围“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删除。
6、武汉沃小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22年5月7日,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已于2024年6月3日注销。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根据经审理查明2可知,各引证商标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经营范围未显示商标代理相关内容,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时,经营范围未显示商标代理相关内容。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为不同主体,且关联公司已将商标代理相关服务删除或公司已注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商标代理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抖音、小红书、展会照片、门头照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确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多为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并不能反映引证商标在相关行业及公众中的知名程度。其余在案证据亦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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