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2496950号“SHOW 追星 STAR-CHASING PROGR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6067号
2024-07-23 00:00:00.0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96950号“SHOW 追星 STAR-CHASING PROGR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7762号“追星”商标、第8669348号“追星”商标、第3217592号“SHOW”商标、第67250158号“SH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申请商标整体具备显著性,经过大量宣传使用,足以区分商品来源。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中“SHOW”、“追星”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汽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标识整体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96950号“SHOW 追星 STAR-CHASING PROGR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7762号“追星”商标、第8669348号“追星”商标、第3217592号“SHOW”商标、第67250158号“SH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申请商标整体具备显著性,经过大量宣传使用,足以区分商品来源。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中“SHOW”、“追星”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汽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标识整体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