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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023825号“雅钉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0321号
2025-05-14 00:00:00.0
异议人: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市云雅度智慧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市云雅度智慧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7023825号“雅钉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雅钉车”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送旅客;GPS导航服务;汽车运输”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653064号“钉钉”、第14653058号“钉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云计算”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653048号“钉钉”、第39700190号“钉”、第17034075号“钉应用”、第17034274号“钉邮”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物流运输;货运经纪;商品包装”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钉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23825号“雅钉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市云雅度智慧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市云雅度智慧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7023825号“雅钉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雅钉车”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送旅客;GPS导航服务;汽车运输”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653064号“钉钉”、第14653058号“钉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云计算”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653048号“钉钉”、第39700190号“钉”、第17034075号“钉应用”、第17034274号“钉邮”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物流运输;货运经纪;商品包装”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钉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23825号“雅钉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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