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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41941号“OMED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8093号
2018-09-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941941 |
申请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礼森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对第13941941号“OMED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OMEGA”、“OMEGA及图”、“欧米茄”商标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是世界驰名商标,并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71475号“OMEGA及图”商标、第28865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国际注册第765501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第1162186号“歐米茄”等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具有恶意,同时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报道,如申请人参与历届奥运会的活动、申请人OMEGA(欧米茄)计时器为奥运会担任计时工作的照片、申请人冠名的世界杯相关网页;
2、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商标情况;
3、申请人对其“OMEGA(欧米茄)”产品在中国大陆进行宣传推广的情况(如国家图书馆对“OMEGA(欧米茄)”进行检索的清单、检索报告全文、相关广告、费用统计等);
4、申请人对其“OMEGA(欧米茄)”产品在中国大陆进行实际使用的情况(如经销合同、销售发票、销货清单、价目表等);
5、相关案例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双方商品的生产来源地等方面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二、引证商标并不知名,更不构成驰名商标,而被申请人并无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相似,其注册与使用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媒体报道、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分店及专柜的情况介绍、相关商标裁定书。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商标局核准注册(见2016年9月14日刊发的第1519期《商标公告》),核定商品为第14类“表”等,专用期至2025年4月。
2、申请人名下的各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即已在第14类“钟表和计时仪器、表”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或在中国取得领土延伸保护,且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均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OMEDN”与申请人引证的英文商标“OMEGA”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与申请人引证的中文商标“欧米茄”在呼叫上亦相似;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钟表和计时仪器、表”等商品亦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证据显示其“OMEGA”、“欧米茄”商标在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进一步加大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上注册了数件引证商标,且我委亦结合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本案已无需针对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进行审查,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三,争议商标文字“OMEDN”与申请人主张的“OMEGA”、“欧米茄”商号并非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据此,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四,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OMEDN”,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第五,鉴于我委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评审。
最后,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委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而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礼森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对第13941941号“OMED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OMEGA”、“OMEGA及图”、“欧米茄”商标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是世界驰名商标,并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71475号“OMEGA及图”商标、第28865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国际注册第765501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第1162186号“歐米茄”等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具有恶意,同时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报道,如申请人参与历届奥运会的活动、申请人OMEGA(欧米茄)计时器为奥运会担任计时工作的照片、申请人冠名的世界杯相关网页;
2、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商标情况;
3、申请人对其“OMEGA(欧米茄)”产品在中国大陆进行宣传推广的情况(如国家图书馆对“OMEGA(欧米茄)”进行检索的清单、检索报告全文、相关广告、费用统计等);
4、申请人对其“OMEGA(欧米茄)”产品在中国大陆进行实际使用的情况(如经销合同、销售发票、销货清单、价目表等);
5、相关案例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双方商品的生产来源地等方面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二、引证商标并不知名,更不构成驰名商标,而被申请人并无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相似,其注册与使用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媒体报道、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分店及专柜的情况介绍、相关商标裁定书。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商标局核准注册(见2016年9月14日刊发的第1519期《商标公告》),核定商品为第14类“表”等,专用期至2025年4月。
2、申请人名下的各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即已在第14类“钟表和计时仪器、表”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或在中国取得领土延伸保护,且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均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OMEDN”与申请人引证的英文商标“OMEGA”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与申请人引证的中文商标“欧米茄”在呼叫上亦相似;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钟表和计时仪器、表”等商品亦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证据显示其“OMEGA”、“欧米茄”商标在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进一步加大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上注册了数件引证商标,且我委亦结合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本案已无需针对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进行审查,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三,争议商标文字“OMEDN”与申请人主张的“OMEGA”、“欧米茄”商号并非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据此,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四,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OMEDN”,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第五,鉴于我委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评审。
最后,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委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而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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