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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842291号“BITDEFENDER”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3437号
2024-11-11 00:00:00.0
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比特梵德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比特梵德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8期《商标公告》第70842291号“BITDEFEND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ITDEFENDE”指定使用于第28类“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67342号“DEFENDER”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8类“非与电视机连用的电子游戏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DEFENDER”,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游戏器具;玩具;锻炼身体器械”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非与电视机连用的电子游戏机”等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桌游器具;体育活动用球;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狩猎用哨子;游泳池(娱乐用品);塑胶跑道;护肘(体育用品);旱冰鞋;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啦啦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运动用吸汗带”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842291号“BITDEFENDER”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比特梵德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比特梵德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8期《商标公告》第70842291号“BITDEFEND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ITDEFENDE”指定使用于第28类“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67342号“DEFENDER”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8类“非与电视机连用的电子游戏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DEFENDER”,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游戏器具;玩具;锻炼身体器械”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非与电视机连用的电子游戏机”等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桌游器具;体育活动用球;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狩猎用哨子;游泳池(娱乐用品);塑胶跑道;护肘(体育用品);旱冰鞋;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啦啦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运动用吸汗带”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842291号“BITDEFENDER”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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