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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280618号“ELEFLO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0126号
2024-12-1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正浩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1日对第66280618号“ELEFL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53525357号“EF及图”商标、第22571747号“ECOFLOW及图”商标、第49000876号“ECOFLOW”商标、第50843683号“ECOFLOW”商标、第51112441号“ECOFLOW及图”商标、第56667016号“ECOFLOW正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具有摹仿多个主体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除了摹仿申请人的商标,还摹仿荣耀公司的“Magic”商标、雨果博斯公司的“Boss”商标等诸多知名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EF”作品的在先著作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3、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自身经营需要,不存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业务版图范围广,申请400余件商标系正常经营所需,未超出必要限度,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具有可责性。申请人的“EF”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也不具有文字作品的独创性。申请人未提交“EF”作品的创作原稿或设计思路,也未提交作品登记证书,无法证明申请人对“EF”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不带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注册证;
2、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并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ECOFLOW EF”、“ECOFLOW”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争议商标档案;
5、“Porseri”品牌的产品详情页;
6、著作权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源适配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为稍加设计的字母组合“EF”、“ECOFLOW EF”、“ECOFLOW”,并非某一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就其外在表现形式而言,与通常使用的字体表达方式差异不大,上述标识整体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或者美术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1日对第66280618号“ELEFL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53525357号“EF及图”商标、第22571747号“ECOFLOW及图”商标、第49000876号“ECOFLOW”商标、第50843683号“ECOFLOW”商标、第51112441号“ECOFLOW及图”商标、第56667016号“ECOFLOW正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具有摹仿多个主体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除了摹仿申请人的商标,还摹仿荣耀公司的“Magic”商标、雨果博斯公司的“Boss”商标等诸多知名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EF”作品的在先著作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3、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自身经营需要,不存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业务版图范围广,申请400余件商标系正常经营所需,未超出必要限度,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具有可责性。申请人的“EF”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也不具有文字作品的独创性。申请人未提交“EF”作品的创作原稿或设计思路,也未提交作品登记证书,无法证明申请人对“EF”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不带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注册证;
2、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并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ECOFLOW EF”、“ECOFLOW”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争议商标档案;
5、“Porseri”品牌的产品详情页;
6、著作权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源适配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为稍加设计的字母组合“EF”、“ECOFLOW EF”、“ECOFLOW”,并非某一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就其外在表现形式而言,与通常使用的字体表达方式差异不大,上述标识整体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或者美术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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