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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569865号“KX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90182号
2020-11-11 00:00:00.0
申请人:东莞市坤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69865号“KX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09564号“科祥KEXIANG及图”商标、第25244993号“KX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产品及店面图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玻璃;建筑用隔热玻璃;建筑用窗玻璃;建筑用彩饰玻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栏杆”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KXG”,与引证商标二“KXC”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用玻璃;建筑用隔热玻璃;建筑用窗玻璃;建筑用彩饰玻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69865号“KX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09564号“科祥KEXIANG及图”商标、第25244993号“KX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产品及店面图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玻璃;建筑用隔热玻璃;建筑用窗玻璃;建筑用彩饰玻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栏杆”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KXG”,与引证商标二“KXC”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用玻璃;建筑用隔热玻璃;建筑用窗玻璃;建筑用彩饰玻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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