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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0349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1175号
2024-09-23 00:00:00.0
申请人:专质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349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94704号、第18386476号、第21818487号、第28727927号、第29143123号、第17007025号、第1801766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冰箱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灯、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六图形、引证商标三至五、七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349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94704号、第18386476号、第21818487号、第28727927号、第29143123号、第17007025号、第1801766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冰箱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灯、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六图形、引证商标三至五、七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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