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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73512号“茅坝之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0915号
2022-09-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57351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贵州湄潭茅坝龙脉皇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家欢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18573512号“茅坝之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09095号“茅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31117号“茅坝贡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62924号“茅坝万万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00175号“茅坝龙脉皇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975439号“茅坝皇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茅坝”系列商标是申请人使用在先、注册在先并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区,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股东之一何能刚为父女关系,对申请人的知名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4、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相关宣传片的视频以及合同、发票;“茅坝”使用证据及发票;机械购买合同及发票证据;销售发票;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及相关宣传报道;企业信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联关系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四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3、申请人曾于2019年11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20年8月27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22578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茶、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甜食、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米、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前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申请人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已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生效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规定,申请人基于上述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在前述“商评字[2020]第0000225787号”裁定中已针对争议商标在茶、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了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我局对该请求不再予以评述。
2、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五尚未提出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合理期限内,其在先使用“茅坝”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经济指标、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能证明“茅坝”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4、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故对于该条款未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且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米商品上对“茅坝”商标进行了使用,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的米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商品上在先使用了“茅坝”商标,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家欢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18573512号“茅坝之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09095号“茅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31117号“茅坝贡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62924号“茅坝万万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00175号“茅坝龙脉皇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975439号“茅坝皇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茅坝”系列商标是申请人使用在先、注册在先并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区,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股东之一何能刚为父女关系,对申请人的知名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4、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相关宣传片的视频以及合同、发票;“茅坝”使用证据及发票;机械购买合同及发票证据;销售发票;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及相关宣传报道;企业信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联关系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四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3、申请人曾于2019年11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20年8月27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22578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茶、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甜食、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米、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前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申请人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已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生效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规定,申请人基于上述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在前述“商评字[2020]第0000225787号”裁定中已针对争议商标在茶、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了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我局对该请求不再予以评述。
2、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五尚未提出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合理期限内,其在先使用“茅坝”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经济指标、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能证明“茅坝”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4、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故对于该条款未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且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米商品上对“茅坝”商标进行了使用,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的米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商品上在先使用了“茅坝”商标,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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