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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336013号“卡家爱家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5178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甜美驿站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7日对第68336013号“卡家爱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25类商品上先注册的第5599546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13505号“PRADA-MILANO及图”商标、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商标、第11645347号“PRAD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PRADA DAL 1913及图”、“普拉达”、“PRADA”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及宣传已成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为第25类服装、上衣,引证商标三为第25类服装,第18类包、手提箱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质量或其他商品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创作并且使用的三角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5、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在手提包、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三角图案商标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官网及媒体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排名情况;
4、媒体报道;
5、审计报告;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
7、所获荣誉;
8、在先判例;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他人商标的相关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253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6863797号“宝爱丽”、第57193988号“百丽奢”商标、第59181468号“仕马爱家”商标、第57193992号“宝艾丽”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及申请人主张的“普拉达”、“PRADA”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争议商标未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三角图案”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的三角图案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2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宝爱丽”、“百丽奢”、“仕马爱家”、“宝艾丽”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可见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业标识的主观意图,作为一家贸易公司,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六、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甜美驿站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7日对第68336013号“卡家爱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25类商品上先注册的第5599546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13505号“PRADA-MILANO及图”商标、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商标、第11645347号“PRAD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PRADA DAL 1913及图”、“普拉达”、“PRADA”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及宣传已成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为第25类服装、上衣,引证商标三为第25类服装,第18类包、手提箱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质量或其他商品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创作并且使用的三角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5、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在手提包、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三角图案商标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官网及媒体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排名情况;
4、媒体报道;
5、审计报告;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
7、所获荣誉;
8、在先判例;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他人商标的相关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253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6863797号“宝爱丽”、第57193988号“百丽奢”商标、第59181468号“仕马爱家”商标、第57193992号“宝艾丽”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及申请人主张的“普拉达”、“PRADA”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争议商标未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三角图案”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的三角图案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2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宝爱丽”、“百丽奢”、“仕马爱家”、“宝艾丽”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可见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业标识的主观意图,作为一家贸易公司,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六、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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