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7496659号“焦下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8055号
2025-05-29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焦下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67496659号“焦下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的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64746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674359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645224A号“焦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790813号“BENE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363196号“BANANA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的恶意,上述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引证商标四、五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授权声明及商标档案信息;
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商标信息;
3、相关案例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材料;
4、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介绍;
5、品牌简介、发展历程、销售情况;
6、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
7、明星合作推广合同、发票、报道;
8、相关报道材料;
9、审计报告之推广费;
10、品牌规模、知名度、产品销售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方磊于2022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23年4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等商品上。2023年10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方磊转让至石狮落芒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024年9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石狮落芒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已出具声明,同意本案申请人在无效宣告案件中引证公司名下全部商标等在先权利。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引证上述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蕉下”、“BENEUNDER”、“BANANAUNDER”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蕉下”、引证商标六“焦下”及引证商标七、八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服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焦下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67496659号“焦下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的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64746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674359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645224A号“焦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790813号“BENE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363196号“BANANA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的恶意,上述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引证商标四、五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授权声明及商标档案信息;
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商标信息;
3、相关案例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材料;
4、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介绍;
5、品牌简介、发展历程、销售情况;
6、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
7、明星合作推广合同、发票、报道;
8、相关报道材料;
9、审计报告之推广费;
10、品牌规模、知名度、产品销售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方磊于2022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23年4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等商品上。2023年10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方磊转让至石狮落芒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024年9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石狮落芒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已出具声明,同意本案申请人在无效宣告案件中引证公司名下全部商标等在先权利。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引证上述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蕉下”、“BENEUNDER”、“BANANAUNDER”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蕉下”、引证商标六“焦下”及引证商标七、八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服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