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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388726号“佳乐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6155号
2024-08-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338872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四川佳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贯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日对第63388726号“佳乐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006457号“佳乐酒业”商标、第43128555号“佳乐酒坊”商标、第43523084号“佳乐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多个不同名称的商标,数量高达584件,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每一个都是以使用为目的,属于囤积商标占用资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其他人的正常使用。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照片;
2、公司网站、微信小程序、微信公众号、宣传册等带有引证商标标识产品的照片;
3、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品牌战略需要善意目的,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申请人所称的混淆误认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33类上的第3534411、14628050号“佳乐家”商标注册日期均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佳乐家”商标的专用权本身就属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简介;被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白酒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蒸馏饮料;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所列的第42006456号商标经我局查询并非其名下商标,且其在后续材料中引用的是引证商标一第42006457号商标,故此处应是商标号书写错误,我局不再对第42006456号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贯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日对第63388726号“佳乐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006457号“佳乐酒业”商标、第43128555号“佳乐酒坊”商标、第43523084号“佳乐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多个不同名称的商标,数量高达584件,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每一个都是以使用为目的,属于囤积商标占用资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其他人的正常使用。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照片;
2、公司网站、微信小程序、微信公众号、宣传册等带有引证商标标识产品的照片;
3、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品牌战略需要善意目的,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申请人所称的混淆误认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33类上的第3534411、14628050号“佳乐家”商标注册日期均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佳乐家”商标的专用权本身就属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简介;被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白酒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蒸馏饮料;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所列的第42006456号商标经我局查询并非其名下商标,且其在后续材料中引用的是引证商标一第42006457号商标,故此处应是商标号书写错误,我局不再对第42006456号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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