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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14887号“STAN LEE MEDIA STUDIOS STAN L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72084号
2019-07-26 00:00:00.0
申请人:暴尔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斯坦李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3日对第19914887号“STAN LEE MEDIA STUDIOS STAN L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TAN LEE”是美国著名的漫画创作者、演员、编剧斯坦•李先生的姓名。申请人系斯坦•李先生投资的公司,经授权使用、运营、授权、维护与STAN LEE相关的姓名权、签字的版权、商标权和其他所有相关知识产权和权益,与本案的争议商标具有利害关系。争议商标包含斯坦•李先生的外文姓名“STAN LEE”,且整体含义、指向与斯坦•李先生的生平背景一致,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损害了斯坦•李先生的在先姓名权及由其姓名衍生出的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包含斯坦•李先生外文姓名“STAN LEE”的签字样式,该签字本身是斯坦•李先生独创的手书签字体,极具设计感,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斯坦•李先生对其签名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与斯坦•李先生早年创立的Stan Lee Media公司具有投资关系,在明知其“STAN LEE”的姓名、签字样式及作为商标使用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的情况下未经允许抢注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Christopher Clark Belland还注册了一家香港公司,并以该香港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了多件“斯坦•李”和“STAN LEE”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斯坦•李”词条释义复印件;2、百度搜索情况复印件;3、新浪娱乐新闻报道复印件;4、斯坦•李美国护照扫描件及中文摘译复印件;5、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屏复印件;6、劳动合同、授权书及中文翻译复印件;7、图书销售页面及图书介绍复印件;8、“Stan Lee Media”词条释义及中文摘译复印件;9、媒体报道及中文摘译复印件;10、公司档案复印件;(以下均为光盘证据)11、“斯坦•李”词条释义;12、百度百科对漫威系列电影的介绍;13、媒体对斯坦李的报道;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5、无效宣告裁定书;16、《蜘蛛女》漫画书网购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母公司为与Stan Lee Media(以下称SLM公司)公司的转让协议的一方,其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中国注册STAN LEE相关商标具有正当性。申请人其名下已有多件STAN LEE商标的申请,其中不乏因争议商标而被驳回的,斯坦•李已在美国对申请人提起诉讼明确表态从未同意申请人使用其名义。斯坦•李取得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毫无关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地位,其以斯坦•李名义主张姓名权、著作权依据其他特定关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是SLM公司权利的合法继受人,SLM公司由斯坦•李亲自创立,并取得了斯坦•李转让的与STAN LEE相关的知识产权,未损害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Stan Lee presents:logo等著作权转让等证明;2、美国版权局出具的Stan Lee presents:logo等著作权转让登记证明认证件;3、斯坦•李1999年6月7日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确认修改《劳动及转让协议》部分条款的申请人;4、SLM公司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8K、10K报告;5、关于联邦法院裁定申请人转移SLM公司财产无效的报道;6、联邦法院裁定书;7、斯坦•李签署的以SLM公司名义申请41类STAN LEE签字商标的申请文件;8、被申请人及母公司与SLM公司签署的关于争议商标等系列知识产权转让的协议;9、斯坦•李向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西区高等法院起诉书;10、《纽约时报》、《人民日报海外版》报道;11、SLM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12、被申请人宣传推广Stan Lee品牌的相关文件(以上均为复印件);13、斯坦•李与SLM公司于1998年10月15日签署的《劳动及转让协议》等材料的公证、认证件原件及摘译件;14、美国国会图书馆出具的Stan Lee presents:logo等著作权转让登记证明公证、认证件原件及摘译件;15、被申请人及母公司与SLM公司签署的关于争议商标等系列知识产权转让的协议公证、认证件原件及摘译件;16、被申请人及关联方与SLM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件原件及摘译件;17、斯坦•李委托美国律师向申请人发出警告信的公证、认证件原件及摘译件;18、斯坦•李在生前的视频材料(光盘证据);19、《中国日报(美版)》关于被申请人公司的采访内容及摘译件(关盘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申请人获得STAN LEE等商标权、著作权的历史脉络清晰无疑,是真实、合法的权利人,对争议商标拥有紧密利害关系,有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与提交的证据含糊不清,无法对权利归属作出清晰的阐述、提交强有力的证据,其显然不是争议商标的真实权利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7、Boulder Capital Opportunities,Inc.公司章程及中文摘译;18、丹佛地区法院命令及中文摘译;19、美国专利商标局网站第76068706号商标档案、转让流程及中文摘译;20、《最终••••••Stan Lee Mia Inc与Stan Lee案的结局》博客文章中文摘译;21、Michael B. Wolk申请恢复SLMI-科罗拉多的授权文件及中文摘译;22、维基百科英文版对SLMI-科罗拉多及申请人的介绍及中文摘译;23、关于斯坦李撤回对申请人起诉的报道及中文摘译、斯坦李工作室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声明;24、向洛杉矶加利福尼亚州高级法院提交针对申请人的撤诉申请、案件流程信息及中文摘译;25、“STAN LEE”等相关商标的全球注册申请清单及中文摘译;26、美国科罗拉多州商业法条检索;27、被申请人证据6中文摘译;28、谷歌搜索引擎以“Stan Lee sue POW”为关键字检索结果摘译;29、新浪微博“斯坦李工作室”官微网页;30、斯坦李工作室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31、斯坦李工作室官微发布的相关文章等。
针对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补充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充分证明利害关系人地位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不符合其无效理由所应具备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资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质证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2、授权书(公证、认证件);33、劳动合同、知识产权协议(未经过认证);34、美国专利商标局出具第76068706号商标转让流程的证明原件及中文翻译;35、撤诉申请证明原件及中文摘译;36、加利福尼亚州高级法院出具的案件流程信息证明原件及中文摘译复印件;37、美国上诉法院第九、十巡回法院案件上诉予以驳回的法令及中文翻译复印件;38、暴尔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年度报告及中文翻译复印件及光盘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委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丹佛地区法院判令中的查明事实可知,在1998年10月13日,STAN LEE和他的合伙人Peter Paul创立了Stan Lee Enetertainment(以下简称SLE)。在1999年4月,Stan Lee Media,Inc.(以下简称SLMI)成立了并反向收购并获得了SLE的资产。这些资产不包括任何Marvel著作权,但包括SLE的著作权和未来STAN LEE的作品。在1999年8月12日,通过Boulder Capital Opportunities的公司反向收购,SLMI成为一家克罗拉多公司。在2001年2月16日SLMI在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破产法院提出11章的破产申请。在2002年2月,当破产程序还在进行中,STAN LEE以他早先创立的公司SLC的名义作为发动者与SLMI达成了资产购买协议,SLC作为债权者,将获得所有有关知识产品的权利。在2002年4月11日,破产法院发布了一个判令同意SLMI将知识产权相关的资产卖给SLC的协议。SLC之后更名为QED Productions,LLC(以下简称QED),QED是本案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04年3月5日获得“STAN LEE”的授权,授予申请人使用“STAN LEE”的姓名、声音、签字、照片、肖像、商标等权利。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外文证据,且未翻译,故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不是利害关系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申请人作为在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虽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明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演出制作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享有在先商标权,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著作权等。在先享有著作权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是以转让、继承等方式取得著作权。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申请人所主张的“STAN LEE”手书签字体著作权,经设计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手书字体,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所指的作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等媒体报道、搜索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对“STAN LEE”手书字体著作权公开发表,可认定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所占比例较大的主要识别部分“STAN LEE”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在演出制作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9、13、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STAN LEE”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姓名“STAN LEE”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获申请人及“STAN LEE”本人的授权。争议商标注册日期早于斯坦·李先生逝世之日。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之情形。鉴于我局已对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姓名权作出裁定,故对争议商标是否侵犯姓名权衍化出的商品化权益不予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娱乐服务、录像带发行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9、13、14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就已将“STAN LEE”标志使用在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STAN LEE”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标志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演出制作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丹佛地区法院判令中的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由STAN LEE和他的合伙人Peter Paul创立,故被申请人对STAN LEE标志及相关知识产权理应知晓。综上,被申请人因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斯坦李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3日对第19914887号“STAN LEE MEDIA STUDIOS STAN L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TAN LEE”是美国著名的漫画创作者、演员、编剧斯坦•李先生的姓名。申请人系斯坦•李先生投资的公司,经授权使用、运营、授权、维护与STAN LEE相关的姓名权、签字的版权、商标权和其他所有相关知识产权和权益,与本案的争议商标具有利害关系。争议商标包含斯坦•李先生的外文姓名“STAN LEE”,且整体含义、指向与斯坦•李先生的生平背景一致,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损害了斯坦•李先生的在先姓名权及由其姓名衍生出的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包含斯坦•李先生外文姓名“STAN LEE”的签字样式,该签字本身是斯坦•李先生独创的手书签字体,极具设计感,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斯坦•李先生对其签名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与斯坦•李先生早年创立的Stan Lee Media公司具有投资关系,在明知其“STAN LEE”的姓名、签字样式及作为商标使用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的情况下未经允许抢注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Christopher Clark Belland还注册了一家香港公司,并以该香港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了多件“斯坦•李”和“STAN LEE”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斯坦•李”词条释义复印件;2、百度搜索情况复印件;3、新浪娱乐新闻报道复印件;4、斯坦•李美国护照扫描件及中文摘译复印件;5、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屏复印件;6、劳动合同、授权书及中文翻译复印件;7、图书销售页面及图书介绍复印件;8、“Stan Lee Media”词条释义及中文摘译复印件;9、媒体报道及中文摘译复印件;10、公司档案复印件;(以下均为光盘证据)11、“斯坦•李”词条释义;12、百度百科对漫威系列电影的介绍;13、媒体对斯坦李的报道;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5、无效宣告裁定书;16、《蜘蛛女》漫画书网购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母公司为与Stan Lee Media(以下称SLM公司)公司的转让协议的一方,其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中国注册STAN LEE相关商标具有正当性。申请人其名下已有多件STAN LEE商标的申请,其中不乏因争议商标而被驳回的,斯坦•李已在美国对申请人提起诉讼明确表态从未同意申请人使用其名义。斯坦•李取得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毫无关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地位,其以斯坦•李名义主张姓名权、著作权依据其他特定关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是SLM公司权利的合法继受人,SLM公司由斯坦•李亲自创立,并取得了斯坦•李转让的与STAN LEE相关的知识产权,未损害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Stan Lee presents:logo等著作权转让等证明;2、美国版权局出具的Stan Lee presents:logo等著作权转让登记证明认证件;3、斯坦•李1999年6月7日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确认修改《劳动及转让协议》部分条款的申请人;4、SLM公司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8K、10K报告;5、关于联邦法院裁定申请人转移SLM公司财产无效的报道;6、联邦法院裁定书;7、斯坦•李签署的以SLM公司名义申请41类STAN LEE签字商标的申请文件;8、被申请人及母公司与SLM公司签署的关于争议商标等系列知识产权转让的协议;9、斯坦•李向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西区高等法院起诉书;10、《纽约时报》、《人民日报海外版》报道;11、SLM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12、被申请人宣传推广Stan Lee品牌的相关文件(以上均为复印件);13、斯坦•李与SLM公司于1998年10月15日签署的《劳动及转让协议》等材料的公证、认证件原件及摘译件;14、美国国会图书馆出具的Stan Lee presents:logo等著作权转让登记证明公证、认证件原件及摘译件;15、被申请人及母公司与SLM公司签署的关于争议商标等系列知识产权转让的协议公证、认证件原件及摘译件;16、被申请人及关联方与SLM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件原件及摘译件;17、斯坦•李委托美国律师向申请人发出警告信的公证、认证件原件及摘译件;18、斯坦•李在生前的视频材料(光盘证据);19、《中国日报(美版)》关于被申请人公司的采访内容及摘译件(关盘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申请人获得STAN LEE等商标权、著作权的历史脉络清晰无疑,是真实、合法的权利人,对争议商标拥有紧密利害关系,有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与提交的证据含糊不清,无法对权利归属作出清晰的阐述、提交强有力的证据,其显然不是争议商标的真实权利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7、Boulder Capital Opportunities,Inc.公司章程及中文摘译;18、丹佛地区法院命令及中文摘译;19、美国专利商标局网站第76068706号商标档案、转让流程及中文摘译;20、《最终••••••Stan Lee Mia Inc与Stan Lee案的结局》博客文章中文摘译;21、Michael B. Wolk申请恢复SLMI-科罗拉多的授权文件及中文摘译;22、维基百科英文版对SLMI-科罗拉多及申请人的介绍及中文摘译;23、关于斯坦李撤回对申请人起诉的报道及中文摘译、斯坦李工作室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声明;24、向洛杉矶加利福尼亚州高级法院提交针对申请人的撤诉申请、案件流程信息及中文摘译;25、“STAN LEE”等相关商标的全球注册申请清单及中文摘译;26、美国科罗拉多州商业法条检索;27、被申请人证据6中文摘译;28、谷歌搜索引擎以“Stan Lee sue POW”为关键字检索结果摘译;29、新浪微博“斯坦李工作室”官微网页;30、斯坦李工作室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31、斯坦李工作室官微发布的相关文章等。
针对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补充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充分证明利害关系人地位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不符合其无效理由所应具备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资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质证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2、授权书(公证、认证件);33、劳动合同、知识产权协议(未经过认证);34、美国专利商标局出具第76068706号商标转让流程的证明原件及中文翻译;35、撤诉申请证明原件及中文摘译;36、加利福尼亚州高级法院出具的案件流程信息证明原件及中文摘译复印件;37、美国上诉法院第九、十巡回法院案件上诉予以驳回的法令及中文翻译复印件;38、暴尔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年度报告及中文翻译复印件及光盘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委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丹佛地区法院判令中的查明事实可知,在1998年10月13日,STAN LEE和他的合伙人Peter Paul创立了Stan Lee Enetertainment(以下简称SLE)。在1999年4月,Stan Lee Media,Inc.(以下简称SLMI)成立了并反向收购并获得了SLE的资产。这些资产不包括任何Marvel著作权,但包括SLE的著作权和未来STAN LEE的作品。在1999年8月12日,通过Boulder Capital Opportunities的公司反向收购,SLMI成为一家克罗拉多公司。在2001年2月16日SLMI在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破产法院提出11章的破产申请。在2002年2月,当破产程序还在进行中,STAN LEE以他早先创立的公司SLC的名义作为发动者与SLMI达成了资产购买协议,SLC作为债权者,将获得所有有关知识产品的权利。在2002年4月11日,破产法院发布了一个判令同意SLMI将知识产权相关的资产卖给SLC的协议。SLC之后更名为QED Productions,LLC(以下简称QED),QED是本案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04年3月5日获得“STAN LEE”的授权,授予申请人使用“STAN LEE”的姓名、声音、签字、照片、肖像、商标等权利。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外文证据,且未翻译,故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不是利害关系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申请人作为在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虽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明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演出制作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享有在先商标权,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著作权等。在先享有著作权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是以转让、继承等方式取得著作权。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申请人所主张的“STAN LEE”手书签字体著作权,经设计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手书字体,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所指的作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等媒体报道、搜索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对“STAN LEE”手书字体著作权公开发表,可认定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所占比例较大的主要识别部分“STAN LEE”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在演出制作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9、13、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STAN LEE”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姓名“STAN LEE”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获申请人及“STAN LEE”本人的授权。争议商标注册日期早于斯坦·李先生逝世之日。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之情形。鉴于我局已对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姓名权作出裁定,故对争议商标是否侵犯姓名权衍化出的商品化权益不予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娱乐服务、录像带发行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9、13、14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就已将“STAN LEE”标志使用在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STAN LEE”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标志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演出制作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丹佛地区法院判令中的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由STAN LEE和他的合伙人Peter Paul创立,故被申请人对STAN LEE标志及相关知识产权理应知晓。综上,被申请人因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