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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713969号“淮伟HUAIW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222592号
2025-07-16 00:00:00.0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志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祥和路*******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68713969号“淮伟HUAI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45672956A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89758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157714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251455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989760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989760A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第14203958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24862号“HUA 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81955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886867A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68754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42782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的摹仿、翻译,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损其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域名权。4、被申请人具有攀附同行业经营者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发展历史、世界及中国500强排行榜、市场份额材料、认驰通知;
2、申请人媒体报道材料、所获荣誉、域名备案信息、销量排名;
3、在先案例;
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工业用中央空调设备;便携式空调器 ;空调器;电热地毯;安全灯;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烤面包机;饮水机;消毒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豆浆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英文部分“HUAIWEI”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在先域名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域名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域名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域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志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祥和路*******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68713969号“淮伟HUAI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45672956A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89758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157714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251455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989760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989760A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第14203958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24862号“HUA 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81955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886867A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68754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42782号“华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的摹仿、翻译,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损其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域名权。4、被申请人具有攀附同行业经营者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发展历史、世界及中国500强排行榜、市场份额材料、认驰通知;
2、申请人媒体报道材料、所获荣誉、域名备案信息、销量排名;
3、在先案例;
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工业用中央空调设备;便携式空调器 ;空调器;电热地毯;安全灯;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烤面包机;饮水机;消毒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豆浆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英文部分“HUAIWEI”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在先域名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域名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域名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域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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