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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04322号“七色美粮QI SE MEI L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0096号
2019-03-14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淡雅美酒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5日对第12604322号“七色美粮QI SE MEI L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52426号“七粮春”商标、第9652472号“七粮醇”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第961694号“五粮醇”商标、第961693号“五粮春”商标、第9047717号“七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仅描述商品原料,不具有显著性。四、争议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等非粮食酿造酒商品上会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是由七种粮食酿造的酒,与被申请人生产的商品实际情况不符,具有欺骗性。五、被申请人注册共申请270枚商标,完全超出正常使用之需,并有大量与其他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具有一贯恶意。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助长社会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破坏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七、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还是华元盛初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及监事,可见被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存在密切关系,被申请人应该视为商标代理机构,其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限制。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华元盛初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判决书;4、网页资料;5、荣誉证据;6、鸡尾酒的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先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在先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了二百六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井田百岁山”、“法恩莎”、“QQ情缘”、“景田百岁山”、“万岁山”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性质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系指该标志所涉及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含有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内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含有上述内容,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仅描述商品原料,不具有显著性”系《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调整范围,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烧酒等商品上并未直接描述商品的原料,具有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但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因此我委对于申请人援引该法条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上差异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均包含“七”、“粮”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具有一定的近似性,易被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误认为存在特定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除争议商标外,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二百六十余件商标,包括“井田百岁山”、“法恩莎”、“QQ情缘”、“景田百岁山”、“万岁山”等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在案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亦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淡雅美酒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5日对第12604322号“七色美粮QI SE MEI L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52426号“七粮春”商标、第9652472号“七粮醇”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第961694号“五粮醇”商标、第961693号“五粮春”商标、第9047717号“七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仅描述商品原料,不具有显著性。四、争议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等非粮食酿造酒商品上会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是由七种粮食酿造的酒,与被申请人生产的商品实际情况不符,具有欺骗性。五、被申请人注册共申请270枚商标,完全超出正常使用之需,并有大量与其他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具有一贯恶意。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助长社会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破坏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七、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还是华元盛初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及监事,可见被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存在密切关系,被申请人应该视为商标代理机构,其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限制。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华元盛初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判决书;4、网页资料;5、荣誉证据;6、鸡尾酒的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先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在先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了二百六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井田百岁山”、“法恩莎”、“QQ情缘”、“景田百岁山”、“万岁山”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性质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系指该标志所涉及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含有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内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含有上述内容,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仅描述商品原料,不具有显著性”系《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调整范围,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烧酒等商品上并未直接描述商品的原料,具有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但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因此我委对于申请人援引该法条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上差异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均包含“七”、“粮”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具有一定的近似性,易被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误认为存在特定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除争议商标外,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二百六十余件商标,包括“井田百岁山”、“法恩莎”、“QQ情缘”、“景田百岁山”、“万岁山”等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在案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亦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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