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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239532号“EXPEDITION EXPERIENCE NAPAPIJR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523号
2023-03-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G123953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苏州市威富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VF INTERNATIONAL SAGL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1239532号“EXPEDITION EXPERIENCE NAPAPIJR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亦不适宜作为商标使用。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功能、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在先已有无效宣告裁定对类似情况予以认定。申请人是恶意抢注人,其名下申请了大量和被申请人等在先商标一模一样的商标申请,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档案信息件;
2、申请人相关恶意材料;
3、在先裁定;
4、申请人商标介绍材料、销售使用材料、媒体报道网页公证件、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2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运动包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VF INTERNATIONAL SAGL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1239532号“EXPEDITION EXPERIENCE NAPAPIJR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亦不适宜作为商标使用。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功能、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在先已有无效宣告裁定对类似情况予以认定。申请人是恶意抢注人,其名下申请了大量和被申请人等在先商标一模一样的商标申请,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档案信息件;
2、申请人相关恶意材料;
3、在先裁定;
4、申请人商标介绍材料、销售使用材料、媒体报道网页公证件、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2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运动包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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