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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551619号“德力惠 DELIH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62745号
2022-08-15 00:00:00.0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阳市江峰电器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诏安县上德蔬菜培育基地)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31551619号“德力惠 DELIH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4795号“Delixi”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第6229206号“DELIXI ELECTRIC”商标、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1465792号“德力西”商标、第21539039号“德力西”商标、第21539033号“DELIXI”商标、第6229205号“德力西电气”商标、第21539031号“DELIXI ELECTRIC 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已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第1197210号“DL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摹仿和翻译上述驰名商标的产物。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有多件抄袭他人知名的商标,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官方网站介绍页;
2.领导人视察照片;
3.品牌推广产生的商业材料和票据;
4.媒体报道;
5.审计报表、纳税证明;
6.所获荣誉;
7.企业排名证明材料;
8.在先裁定;
9.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诏安县上德蔬菜培育基地于2018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声音警报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丹阳市江峰电器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十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电测量仪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至本案审理时,原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456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帮宝适 BANGBAOSHI”、“银乔丹伦”、“靖匡威严”、“热风皇 REFENGHUANG”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声音警报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电池、电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原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456件商标,其中包括“帮宝适 BANGBAOSHI”、“银乔丹伦”、“靖匡威严”、“热风皇 REFENGHUANG”等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原被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商标注册意图等做出合理解释,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对此,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阳市江峰电器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诏安县上德蔬菜培育基地)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31551619号“德力惠 DELIH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4795号“Delixi”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第6229206号“DELIXI ELECTRIC”商标、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1465792号“德力西”商标、第21539039号“德力西”商标、第21539033号“DELIXI”商标、第6229205号“德力西电气”商标、第21539031号“DELIXI ELECTRIC 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已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第1197210号“DL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摹仿和翻译上述驰名商标的产物。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有多件抄袭他人知名的商标,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官方网站介绍页;
2.领导人视察照片;
3.品牌推广产生的商业材料和票据;
4.媒体报道;
5.审计报表、纳税证明;
6.所获荣誉;
7.企业排名证明材料;
8.在先裁定;
9.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诏安县上德蔬菜培育基地于2018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声音警报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丹阳市江峰电器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十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电测量仪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至本案审理时,原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456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帮宝适 BANGBAOSHI”、“银乔丹伦”、“靖匡威严”、“热风皇 REFENGHUANG”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声音警报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电池、电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原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456件商标,其中包括“帮宝适 BANGBAOSHI”、“银乔丹伦”、“靖匡威严”、“热风皇 REFENGHUANG”等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原被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商标注册意图等做出合理解释,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对此,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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