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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010328号“CAFE AMAZ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2555号
2025-04-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010328 |
申请人:泰国国家石油零售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10328号“CAFE AMAZ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570143号“AMAZON”商标、第9082156号“AMAZONTOTE”商标、第10106553号“亚马逊 AMAZON.CN”商标、第16082470号“AMAZON”商标、第1167825号“AMAZON.COM”商标、第16370098号、第16082468号、第1571905号“AMAZON”商标、第11769587号“亚马逊Z实惠 AMAZON.CN”商标、第15439805号“MADE FOR AMAZON”商标、第7392123号“AMAZON BASICS”商标、第15715949A号“亚马逊海外购 AMAZON”商标、第15568611号、第71231629号“AMAZON”商标、第44747525号“AMAZON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早已达成共识,同意双方商标在中国共存注册。引证商标所有人正在出具商标共存注册同意书。双方商标有明显区别,一旦签署商标共存注册同意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将不再存在权利冲突。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24年2月13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CAFE AMAZON”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认读文字“AMAZON”、“AMAZON.COM”、“MADE FOR AMAZON”、“AMAZON BASICS”、“AMAZON CARE”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10328号“CAFE AMAZ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570143号“AMAZON”商标、第9082156号“AMAZONTOTE”商标、第10106553号“亚马逊 AMAZON.CN”商标、第16082470号“AMAZON”商标、第1167825号“AMAZON.COM”商标、第16370098号、第16082468号、第1571905号“AMAZON”商标、第11769587号“亚马逊Z实惠 AMAZON.CN”商标、第15439805号“MADE FOR AMAZON”商标、第7392123号“AMAZON BASICS”商标、第15715949A号“亚马逊海外购 AMAZON”商标、第15568611号、第71231629号“AMAZON”商标、第44747525号“AMAZON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早已达成共识,同意双方商标在中国共存注册。引证商标所有人正在出具商标共存注册同意书。双方商标有明显区别,一旦签署商标共存注册同意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将不再存在权利冲突。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24年2月13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CAFE AMAZON”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认读文字“AMAZON”、“AMAZON.COM”、“MADE FOR AMAZON”、“AMAZON BASICS”、“AMAZON CARE”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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